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澳大利亞商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毅飛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共同 林玲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大利亞商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任職原告澳大利亞商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經理,負責人壽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保費收取等事宜,竟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多次向保戶 史月里 等人收取保險費後,即將該筆保險費侵占入己,而不依規定按時繳回公司,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造成原告澳大利亞商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財產權之損害,此有保險費送金單、保戶聲明書、保戶繳納保費之支票、存摺等可稽。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改任職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行銷經理,從事人身保險銷售及服務保戶收取保費等事宜,任職期間亦先後多次將向保戶 蔡秀明 等人收取之保險費,不依規定繳回公司,反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致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亦有保險費送金單、保戶聲明書、保戶繳納保費之支票、存摺等可稽。
三、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國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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