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丙○○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二九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為辦理中壢市○○路道路工程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一四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依法公告,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補償。原告等認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係五十年間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依四十五年之都市計畫圖所核發之建照興建,迄徵收時都市計畫並無變更,然因六十一年間被告公布擴大都市計畫時,套繪發生錯誤,與四十五年者相差甚遠,以致渠等原無須拆除之合法房屋,現非拆不可,乃提出陳情,要求訂正都市計畫圖,先後經被告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工都字第二二七七三一號函復略以「將於省都委會審議該覆議案時詳予提出說明」,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府工都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函復仍應依照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一府訴一字第一七六一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三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灣省政府乃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訴字第九八三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二三六四九號、同年月十七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三六四六○號函復原告等略以:「..四十五年與六十一年公布計畫圖套繪錯誤乙節,經查應屬五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分割道路位置發生錯誤,並非都市計畫圖套繪錯誤,故免再訂正計畫圖。又該段計畫道路興闢係屬中壢市公所施政計畫,本府未便干涉。」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八六府訴三字第五五○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府工都字第六二七五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說明:..三、查本段道路都市計畫法定圖(四十五年、六十一年公告實施)寬度為廿公尺,南端與已開闢之中原路平順銜接,如依台端等要求以五十三年間地籍分割錯誤之界線開闢將無法平順銜接,形成錯開偏移,顯與二次(四十五年、六十一年)公告都市計畫圖不符。
四、依前揭樁位資料查得本段道路五十三年測釘樁位不符(依四十五年計畫圖)與六十一年擴大修訂計畫圖測釘位尚符,惟五十三年地籍分位置與該測釘樁位不符,應屬五十三年地籍分割錯誤。故無所謂六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套繪錯誤之情事,故無從訂正。」等語。
(二)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二二○三三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查有關監察院前糾正本府辦理該段道路中心樁位測釘不當,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通過之審核意見第一項及處理分析表各節,經詳予查明結果:(一)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自六十一年公告實施後,曾經辦理第一次通盤檢討及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台端等所陳意見,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均不予採納,維持原計畫(六十一年計畫圖)。(二)道路中心樁係依據計畫圖測釘,本段道路中心樁位業經不同單位數次檢測結果與計畫圖相符,故在未變更計畫道路位置前,本府無法移動樁位。(三)中壢市公所為興闢計畫道路,依中心樁位辦理徵收道路用地,及地上物查估補償拆除房屋,依法無不符。三、本案本府已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報請內政部核轉監察院鑑核中,台端等陳情以現有時價加倍賠償乙節依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請求撤銷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五九九一號訴願決定,以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府城都字第二二○三三號原處分。
(二)請求判令被告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二○公尺計畫道路(中央西路─中正路段)套圖錯誤及中心樁擅移案,確實按四十五年正式公告圖予以「訂正」(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補正訴之聲明狀後附附件一、附件二地籍圖謄本上用紅色或紅色虛線所示路線訂正),若不為「訂正」,則以現今土地公告地價現值三倍補償原告等,補償方法如左:
1.請求被告對已故 劉興橋 之共同繼承人乙○○、甲○○、丁○○、丙○○、 劉春枝吳盛芳郭耿南郭存欽郭伊秋郭伊婷 等十人給付因違法徵收劉興橋所有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四二─二號及四二─三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壹仟玖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整。
2.請求被告對乙○○、甲○○二位給付因違法徵收原乙○○、甲○○所有同中壢老小段第四三及四三─一地號補償金合計陸仟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整。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對於六十一年被告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內容不服,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並非對於被告之六十一年擴大都市計劃公告以及對於被告七十八年土地徵收通知本身提出異議,故對於在該法定期間內是否有提出異議無關。謹此合先聲明。本件乃針對被告的「套圖錯誤」之未訂正以及對被告之徵收處分分割圖所依據之違法樁位提出訴訟。套圖錯誤的訂正乃屬於「筆誤的訂正」,應隨時隨地自動為之者,並無時空的限制。再者,法律行為(徵收處分行為亦然)違背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無效行為乃自始、確定、永遠絕對無效,對此主張亦無時空的限制矣。
二、對於本件「套圖錯誤」事件,業經被告自認(自白)(請參見證十二、被告七九工都字一八六六八一號函附省都會三九四次會議記錄)。其他還得由原告所提的各種證件(公文書)中也足以佐證。再查,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廿二日訴願決定書(證四),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書(證五)以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訴願決定書(證六)都先後將被告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工都字第二二七七三一號、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府工都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府工都字二二三六四九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二三六四六○號的「不訂正處分」予以撤銷,而要求被告必須依法定程序辦理「修正」(訂正)等。按訴願法第九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如確定判決)。被告也據此訴願決定,先後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一府工都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復原告(補證三,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準備狀)及八十六年八六府工都字第六四六二一號函復原告(補證四,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準備狀),撤銷前開「不訂正處分」,而答應依法「修正」。但被告迄今根本也沒有履行,亦顯然依法不合。
三、被告根據四十五年公告圖,於五十三年實施第一期平均地權測定樁位釘樁完成,六十一年重測樁位將五十三年樁位確認,並經分割登記完竣。本來已有確定生效樁位,被告為何又於六十六年以補釘樁位為名行違法測釘之實,而且竟還「膽大妄為」的,以未經正式公告的後者(六十六年樁位)來代替合法之前者作徵收處分,顯然依法有違(六十六年樁位未經合法公告事,監察院糾正文中有指出之外,亦經被告自認)(請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對監察院再糾正案答辯書第七頁最後第四行)。
四、本案先後有監察院的「調查意見」、「研究意見」及「糾正文」(證一、二、三),甚至於還有更嚴厲更詳盡的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的「再糾正文」(補證一,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準備狀)等。被告竟視若無睹。
五、另本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八十一府工都字一二七○五七號函答應原告等「㈠‧‧‧依四十五年公告計畫圖重新釘樁後辦理更正恢復手續㈡在未更正恢復四十五年計劃圖前暫緩拆除施工」(補證二,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準備狀)等。結果被告又違反「諾言」。還有中壢市公所也曾於八五年八五中市工土字第五五五六○號函被告,附施工說明會記錄中結論云:「三、中豐路之開闢,俟以上都市計劃之樁位重新檢測後再辦理」(補證五,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準備狀)。結果被告又沒有照此履行。出爾反爾,讓百姓無所是從,也難逃債務不履行之責。足見本件被告對樁位之錯誤未予更正而一再以各種手段誆騙原告等市民之違失。
六、再者,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開庭時在庭上所示:⑴被告曾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府工都字第六二七五一號函復原告「無從訂正」?惟
查該函原告確實無收到。況且,對於那麼嚴重的事情,難道以被告之耍言一句「無從訂正」,則可將上開一切責任及諾言推開乎?(盜亦有道)天下事那有那麼簡單?⑵對於被告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工都字二二七七三一號及同年二月八日府工都字第
一四六四三號等函復,則原告已對此提起訴願、再訴願而原告勝訴(詳請見本狀前述二)。
⑶查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對系爭土地的補償費辦理提存時,因提存前受取人(即被告先父)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提存不合法而遭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駁回在案(請見桃園地院提存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桃院華存八七字第一○三六號被告函(附本狀補證八)。迄今原告等都未領到任何補償費。因補償費未發給完竣,故依法上開原告對其土地之權利仍還存在。況且,對於本件之爭執、申訴等,在七十年間就已開始,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間就已有「訴願決定書」等要被告「修正」,被告也答覆訴願會以及數度答應原告「要訂正」,這些對被告都早已有拘束力。更何況,違法的「無效」行為及「筆誤之訂正」,乃絕對永遠「無效」、絕對永遠「必須訂正」。因此,本件與上開土地法第二三五條之規定無關矣。
⑷再查,六十一年的擴大計劃圖乃因都市計劃範圍的擴大而頒佈者,此非屬於五年一次通盤檢討者。此亦經被告承認(請見十月廿二日調查庭筆錄)。
⑸被告於七十二年委請陸順測量公司詳測後所作中心樁驗測工程報告書中也明指,
經檢測結果現有樁位與四十五年之法源依據圖相差甚遠。對此被告始終避重就輕,答不出所以然。
七、其他,請鈞院參閱前已呈庭各次聲請狀及所附的證件等。證件共計二十四件除(補證六)一件以外,均屬於「公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之規定,公文書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被告主張:
一、有關監察院糾正被告辦理中壢市○○路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測釘不當,屢經函請檢討改進,均未處理,行政措施顯有不當案,內政部隨即邀請行政院秘書處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會商,被告依會商結論(一)辦理結果,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五三七○八號函報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六一號函呈報行政院「...說明
四、本案因涉及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樁位測釘,地籍分割等事項,均屬地方政府權責,經桃園縣政府查復內容尚無不妥」在案。
二、被告函報前揭查復內容後,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二屆第十次會議結論,對被告辦理中壢市○○路中心樁位再提五項疑點及附圖,請內政部營建署督促臺灣省政府及被告等相關機關,明確釐清真象後,再以書面說明答覆,被告依前揭會議結論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邀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地政處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結論各點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二○五九六○號報內政部,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八九八五號函核轉監察院略以「...說明三、查中壢市都市計畫樁位之測釘,地籍分割之糾紛事宜,依部頒『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均屬地方政府權責,經核該府查復內容尚無不妥在案」。
三、有關監察院派員至被告都市計畫課共同套合被告所有中壢市都市計畫圖及複製膠片圖,中豐路路幅與都市計畫圖誤差達八公尺乙節,查該地區都市計畫於六十一年公告實施,至今逾二十餘年,藍圖及複製膠圖已有伸張致無法吻合,嗣經提供原規劃第一原圖複製零誤差第二原圖套合結果已可吻合,並無明顯誤差,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五三七八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核轉該院鑒核在案。
四、該段道路中心樁部分係於五十三年測釘,部份於六十一年測釘,復於六十六年辦理遺失樁位補建,補釘樁位未辦理公告乙節,查本案監察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議囑查有關中壢市○○路中心樁偏移事項查復事項二、為何不用六十一年樁位圖辦理,卻用六十六年不合法之樁位辦理?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一三九五八九號函復該院查復書二:(一)本段道路樁位早於五十三年釘樁,嗣於六十一年公告中壢平鎮都市計畫後,又於同年重新測釘,再於六十六年辦理補建(遺失樁位恢復),本應三者樁位同位置,如補建結果有誤差應依法辦理修正,茲因補建後本段道路業主發現樁位與五十三年地籍分割道路位置不符,向有關單位陳情謂:「應訂正都市計畫圖及樁位...。」被告即委請陸順測量公司檢測,該公司於七十二年九月檢測結果:「樁點圖套合六十年公告之三千分之一計畫圖經地物點局部套合後中心樁均在剖繪的中心線上,表示現有樁位係按本圖釘樁無誤」。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委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檢測結果:「該段道路中心樁位與都市計畫圖上地形地物相關位置均在誤差範圍內」。(二)六十一年與六十六年樁位資料雖有誤差,查中豐路樁點58'978'983係延用舊樁位(六十一年)非新釘樁位,六十一年成果不佳僅修正成果,實地樁位未移動,六十六年樁位成果圖標示前揭三點樁位與六十一年樁位同點(舊樁),未使用不合法樁位(六十一年)。故六十一年之樁位無規定應否公告問題。
五、本段道路中心樁位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於八十六年三月辦理檢測結果:該段道路中心樁位與都市計畫圖上地形地物相關位置在誤差範圍內,又內政部營建署依據監察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一二六次會議總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請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建設廳、住都處等相關單位重新辦理大範圍檢測結果,應無樁位圖套繪誤差及C一六○樁位偏移情事...各在案,本案造成拆除房屋原因,經查係該系爭房屋於核發建築執照前,中壢市公所在尚未釘樁,地籍圖又無法分割道路用地位置前,僅以實地勘查表示建築線位置,造成日後所稱之合法房屋部份興建在道路用地上,並非變更計畫道路及寬度所致,應屬中壢市公所原承辦人員疏失。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為辦理中壢市○○路道路工程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一四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依法公告,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補償。原告等認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係五十年間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依四十五年之都市計畫圖所核發之建照興建,迄今都市計畫並無變更,然因六十一年間被告公布擴大都市計畫時,套繪發生錯誤,與四十五年者相差甚遠,以致渠等原無須拆除之合法房屋,現非拆不可,乃提出陳情,要求訂正都市計畫圖,先後經被告函復略以:「將於省都委會審議該覆議案時詳予提出說明」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府工都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函復仍應依照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灣省政府乃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二三六四九號、同年月十七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三六四六○號函復原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函復原告,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原告對於六十一年被告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內容不服,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三)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六十一年被告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內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二○公尺計畫道路(中央西路─中正路段),按四十五年公告圖予以訂正,惟按行為時即六十一年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都市計劃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劃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劃由鎮(縣轄市)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代為擬定。」、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劃擬定呈報後,應由當地市縣(局)政府將主要計劃圖及說明書於各該市縣(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在地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上級政府提出意見,作為核定各該都市計劃之參考。」、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計劃擬定後,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鎮(縣轄市鄉計劃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足見在行為時本件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為省政府,在目前因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現行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二十條第三、四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是以本件六十一年被告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修正,其權限應由具有核定權之內政部為之,被告並無核定之權責,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訂正,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之訴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次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劃擬定呈報後,應由當地市縣(局)政府將主要計劃圖及說明書於各該市縣(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在地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上級政府提出意見,作為核定各該都市計劃之參考。」(現行法第十九條類似規定)。又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可參。再按「..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經同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內闡釋有案。本件六十一年被告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係為主計畫,並非變更都市計畫,亦非細部計畫,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說明,該都市計畫之擬定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即其性質係屬法規,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該擴大都市計畫內容有所不服,應於公開展覽之三十天內,向上級政府提出意見,作為核定各該都市計劃之參考,原告當時並未提出意見,於核定確定後,即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訂正都市計畫圖」,亦屬於法無據,無可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本件乃針對被告的「套圖錯誤」之未訂正以及對被告之徵收處分分割圖所依據之違法樁位提出訴訟,套圖錯誤的訂正乃屬於「筆誤的訂正」,應隨時隨地自動為之者,並無時空的限制。再者,法律行為(徵收處分行為亦然)違背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無效行為乃自始、確定、永遠絕對無效,對此主張亦無時空的限制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套圖錯誤」係以六十一年被告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圖,其C一六○(中豐路與中央西路口)之位置,與四十五年公告中壢都市計畫圖有向西偏差二.八公尺情事,導致中豐路往南均往右偏,而致原告之房屋變成在中豐路上需拆除,則依原告所稱自係對六十一年公布之中壢市○○○市○○○○○路自中央西路至中正路間之位置有所不服,而該路段之位置即為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圖之一部分,屬於都市計畫之內容,原告主張屬於「筆誤的訂正」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徵收處分行為違背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始、確定、永遠絕對無效一節,經查,原告對於徵收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要無原告所稱無效可言,均併此敘明。
五、至於就實體上之爭執部分,經查:
(一)原告主張五十年七月廿五日原告及其父劉興橋從被告按四十五年公布的計畫圖正式取得合法建造執照興建基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餘之房屋,本來該建物完全不在中豐路計畫道路上,然在十年後按六十一年的計畫圖及六十六年補釘之樁位則完全變為在該道路上,須完全被拆除,為何前後如此不一致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係在五十三年始測釘椿位,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核發建築執照前,中壢市公所在尚未釘樁,地籍圖無法分割道路用地位置前,僅以「經(實)地勘查結果,該民所請地址,並無妨礙都市計畫建築線及建築基地別無糾紛暨其他對市容交通無阻礙」等情,轉呈營造執照申請書,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予發給執照,有中壢鎮公所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造成日後所稱之合法房屋部份興建在道路用地上,其拆除房屋原因,並非因變更計畫道路及寬度所致,而應屬中壢市公所在無椿位之情況下,擅自認定「無妨礙都市計畫建築線」所造成。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至九月)提供資料委請陸順測量公司花一個多月期間詳為檢測結果,發現新舊樁位C一六○(中央西路口)相差二.八公尺,C五八(中山路口)相差七.公尺等,先後差距甚鉅一節,經查,依被告召開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中壢市○○路道路中心椿檢測簡報紀錄」略以「.
.六、業務單位報告:(一)中壢市都市計畫係沿用日據時期之都市計畫圖,縮尺為三千分之一,至民國四十五年間改用縮尺六千分之一計劃圖重新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又至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迄今。(二)該地區之都市計畫椿位,係以日據時期之計劃圖測釘埋椿,六千分之一計劃圖因縮尺太小及繪製精確性差,未依上項圖辦理釘椿,致無六千分之一計劃椿位圖。(三)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圖,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後,即招商辦理釘椿嗣因椿位遺失嚴重,復於六十六年間委託地政處規劃總隊辦理補建椿位。七、陸順測量公司檢測中壢市○○路中心椿結果如左:(一)用椿點套繪合四十五年間公告之六千分之一計劃圖,發現中心椿偏差二─五公尺,惟該項計劃圖本府未曾辦理測釘椿,無中心椿成果資料。
(二)用椿點圖套合六十一年公告之三千分之一計劃圖,符合無誤,本圖係現行之法定圖。(三)用椿點圖套合陳情人 游松根 提供之六千分之一計劃圖,偏差五─六公尺,本圖未經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實施,本府無該項計劃圖。(四)用椿點圖套合聯勤總部製圖廠代為複製之計劃圖,無法套合,本圖係因日據時期之計劃圖破損,請該廠代為複製,但未完成法定程序,僅供參考,測量公司之檢測作業說明書內第五點第六款第四目所稱本圖係由六千分之一圖放大乙節,與事實不符(提供圖樣檢測時未向該公司交待清楚所致)。八、結論:(一)本段道路經檢測結果,因原四十五年間公告實施六千分之一計劃圖與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圖道路中心位置兩相偏差二─五公尺,為解決糾紛,中豐路自中山路起至中正路止,建議變更都市○○道路為十五公尺,..(三)報請省府准予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專案辦理變更。」,固有該紀錄附於訴願卷可參;惟該陸順測量公司七十二年中壢市○○路道路中心樁檢測工程報告書第五點(六)記載:「..l用樁點圖(一)套合四十五年公告之六千分之一計畫圖藍圖伸縮,測量差誤等原因,各地物點施行整體套合,誤差已超出○.五公厘差限,故選定鄰近地物點A5,A4,A2,A3等四點,施行局部套合後,現有樁位C983偏離剖繪中心線左邊約二公尺,C58偏離中心線左邊約五公尺。2用樁點圖(二)套合民國六十年(按應為六十一年之誤)公告之三千分之一計畫圖,經地物點局部套合後中心樁均在剖繪的中心線上,表示現有樁位係按本圖釘樁無誤。..」,足見其套合四十五年公告之六千分之一計畫圖施行整體套合時,已因誤差已超出○.五公厘差限,不能採用因而採取選定鄰近地物點施行局部套合而為檢測,是其所測成果,亦非完全依四十五年之公告圖,亦不能謂為精確,原告據以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又稱對於本件「套圖錯誤」事件,業經被告自認(自白),提出被告七九工都字一八六六八一號函附省都會三九四次會議記錄為證一節,惟本案因監察院調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內政部營建署會同省政府建設廳、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處、住都處、省都委會等相關單位會勘及大範圍檢測結果,認定本段道路中心東應無椿位圖套繪誤差及C160樁位偏移情事,僅五十三年地籍原圖上之註記係由地政及工務單位人員,以會章方式辦理分割道路位置,該作業方式並未根據相關欄位座標辦理,有欠允當。是以並無原告所稱套圖錯誤情事。
(四)原告雖又稱該八十六年等之檢測,係依六十一年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暨六十六年補釘之椿位檢測,當然其結果會認為與六十一年公告之圖相符,但原告係爭執六十一年之圖為錯誤之圖,應按四十五年辦理檢測,即應以陸順測量公司之工程報告書之檢測始為正確一節,查陸順測量公司所辦理依四十五年之圖檢測結果不能謂為精確,已如上述;另查,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C160樁位有無偏移情事,經查,該地區係在五十三年始釘椿位,而由C160至C159(永興街中心點)之距離,五十三年至六十一年之椿位資料距離均為100.7並無變更;C159至C158(興國路中心點)之椿位資料距離五十三年為30.3,六十一年未修正之椿位資料距離為30.3,惟六十一年擴大修訂之都市計畫,除增設永嘉街
31巷(C157)外,另將興國路由原來七米寬單邊向西拓寬為10米,故中心樁自應向西移動1.5米;然六十一年樁位成果圖仍然維持不變,顯有錯誤應修正為
28.8米,而在六十六年椿位資料C160至C159為100.639米,C159至C158為28.86米,六十一年與六十六年C160至C158之距離誤差為0.001米【(100.7+28.8)-(100.639+28.86=0.001】,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以永興街及興國路之中心點椿位並無變動,且無爭議之狀況下,則六十六年在全部補椿完成後之C160之椿位,明顯與五十三年初釘之椿位相同;再者如依原告所稱六十一年公布之中壢市○○○市○○○○路應往東移2米(或2.8米),則依同上之椿位距離計算,均將造成C159與C158不在永興街及興國路之中心點,或C160至C158之距離縮短2米,而與實際距離不符,益足證明陸順測量公司因套合四十五年公告之六千分之一計畫圖藍圖伸縮,測量差誤等原因,各地物點施行整體套合,誤差已超出○.五公厘差限,故選定鄰近地物點A5,A4,A2,A3等四點「施行局部套合」之檢測結果,顯有錯誤而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六十一年公布之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套圖錯誤,亦為無理由。至於C158至C77椿位間距離有無誤差,核與C160之椿位無涉,僅被告人員有無行政責任問題,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雖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府工都字第六二七五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查本段道路都市計畫法定圖(四十五年、六十一年公告實施)寬度為廿公尺,南端與已開闢之中原路平順銜接,如依台端等要求以五十三年間地籍分割錯誤之界線開闢將無法平順銜接,形成錯開偏移,顯與二次(四十五年、六十一年)公告都市計畫圖不符。四、依前揭樁位資料查得本段道路五十三年測釘樁位不符(依四十五年計畫圖)與六十一年擴大修訂計畫圖測釘位尚符,惟五十三年地籍分割位置與該測釘樁位不符,應屬五十三年地籍分割錯誤。故無所謂六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套繪錯誤之情事,故無從訂正。」之函復,因原告主張未收到該復函,而被告未能提出該函已送達之證明文件,致難認該處分已確定;惟被告對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二二○三三號函復原告等相同旨意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合併提起之對於被告若不為「訂正」,則就違法徵收應以公告地價現值三倍補償原告(按對於違法徵收應係請求國家賠償而非合法侵害之補償)之請求,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何況,原告對原徵收處分既未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亦難率依事後一己之見,而指為違法;至於被告經辦人員疏失之行政責任問題,亦非本件審究範圍,均併此敍明。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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