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許,在屏東市某夜市內飲酒後,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四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沿屏東縣萬丹鄉臺二十七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於同年月十八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南下六十三公里一0八公尺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乙○○,原沿同向行駛在丙○○前方,丙○○前進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丙○○本身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羅景翔 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前開醫院處理,並在前開醫院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始查知上情,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前開醫院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甲○○及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相片二十二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乙○○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前開醫院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三七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