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未扣案)均沒收,該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 陳永志 係朋友關係,因陳永志向甲○○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永志聯絡,並約在臺北縣○○鄉○○路2之
2號黎明工專前,將其前向 張安谷 (另經檢察官偵查,現通緝中)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所購買之海洛因,先後4次再以相同之每包降為5百元至8百元不等之價格轉讓予陳永志,每次轉讓海洛因之重量約淨重0.2公克。嗣於94年4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甲○○與陳永志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前揭地點轉讓海洛因,隨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2千元價格向張安谷所購買之海洛因2包(毛重0.8公克,淨重0.4公克)前往,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甫駕車到達約定地點,尚未下車著手轉讓毒品之時,即遭接獲線報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攔檢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且另自甫駕車到達現場之陳永志處扣得現金8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陳永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經核渠等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衡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永志前至上開交易地點時,確遭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8公克,淨重0.4公克)、現金8百元;且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9分許,確有以前揭門號之手機與另案被告陳永志聯絡等情,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前揭手機通話紀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轉讓海洛因之相關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供應非子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固將海洛因以每包5百元至8百元不等之價格出賣轉讓給另案被告陳永志,惟被告係以相同之每包海洛因1千元之價格向張安谷買入,可知被告將之出賣給另案被告陳永志,並未賺取任何差額,反係倒賠若干價差,足見被告應無藉此營利之意圖,其所為應僅係單純之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日,雖約定將海洛因轉讓給另案被告陳永志,但被告甫駕車到達交易現場,尚未下車轉讓海洛因之時,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應尚未著手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其此次所為自尚未成立轉讓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施用毒品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乃係因與另案被告陳永志彼此係朋友關係,始會賠售轉讓毒品,被告誤觸刑章雖屬不智,但其犯罪之動機洵非至惡,又被告所轉讓毒品之對象經查亦僅有另案被告陳永志,且轉讓之次數固達4次,但轉讓毒品之重量洵非至鉅,其所生之實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亦係供轉讓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行動電話1支(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係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轉讓海洛因所得價款每次約5百元至8百元不等,固無法依其供述,確認每次轉讓毒品所得之確切金額為何,但其每次轉讓毒品所得之金額至少亦有5百元,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以該最低且可確定之5百元作為被告每次轉讓毒品所得之價款,故被告轉讓毒品4次給另案被告陳永志,合計所得之價款應係2千元,而此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雖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袋52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為其所有,但辯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並非供轉讓毒品所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或預備,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警方雖自另案被告陳永志處扣得現金8百元,但陳永志尚未交付該金錢給被告,且該次之轉讓毒品行為亦尚未著手,尚無成立轉讓毒品罪可言,是該扣案之現金8百元並非被告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注射針筒、塑膠分裝袋及現金8百元均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