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玻璃帷幕、地板磁磚、塑膠止滑墊、牆壁外層塗漆、木製長條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玻璃帷幕、地板磁磚、塑膠止滑墊、牆壁外層塗漆、木製長條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天仁醫院副院長 賴富英 前曾透過 張豐妹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訴處分)向其二人借錢未還,張豐妹為解決前開債務而與乙○○、丙○○二人一同前往天仁醫院與該醫院負責人甲○○協商解決債務未果,乙○○、丙○○二人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再度前往天仁醫院找甲○○,要求解決債務問題,惟甲○○以債務係賴富英與乙○○、丙○○間之事為由,不願多談。乙○○乃與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該院診療室向甲○○恫稱:「如果沒有還錢,醫院就不用開了,走出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如果沒有還錢,就潑油漆潑到你還錢」等語,乙○○則在旁附和,亦向甲○○恫稱:「若沒有還錢,就潑油漆潑到你還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財產安全。乙○○、丙○○見甲○○仍無處理債務之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為實現上開之之恐嚇言詞,其二人共同至附近之內埔鄉消防隊對面某五金行購買紅色油漆二小瓶及紅色噴漆一罐,於數分鐘後其二人返回天仁醫院並至診療室內找甲○○,於五分鐘後,其二人步出診療室即推由丙○○潑灑紅色油漆在天仁醫院大門玻璃、大門旁玻璃帷幕、院內一樓地板磁磚、塑膠止滑墊、牆壁外層塗漆、木製長條椅等處,並由丙○○以紅色噴漆於大門玻璃上噴寫「賴」、「欠錢不還」等文字,致使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油漆及噴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均足生損害於天仁醫院。
二、案經甲○○代表天仁醫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對有於上述時地潑灑紅色油漆及紅色噴漆於大門玻璃上寫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承認當天與丙○○潑油漆而已,然後就走了,沒有恐嚇甲○○」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跟乙○○潑油漆而已,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於上述時地潑灑紅色油漆及紅色噴漆於大門玻璃上寫字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值班護士 張秋招 、 廖美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八幀、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二人自白於上開時地潑灑油漆及噴漆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又天仁醫院內之上述物品遭潑漆後,難以清洗,原來牆壁上之外層塗漆亦遭破壞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另指稱:地板上的大理石已吸入油漆,而無法回復原狀,牆壁、走廊都無法回復原狀等語,堪認已達減損效用之程度,自屬毀損無誤,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分別向甲○○恫稱:「如果沒有還錢,醫院就不
用開了,走出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若沒有還錢,就潑油漆潑到你還錢」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之值班護士張秋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張秋招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虞。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因向甲○○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氣憤難耐而潑灑油漆等情,是被告二人因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進而出言恐嚇一節,並非不可想像,再參以其二人事後果真以油漆潑灑在醫院內等情,堪認其等之前確有出言恐嚇之事實,被告二人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紅色油漆及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潑灑及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而紅色油漆及噴漆之顏色鮮豔且與血液之顏色相似,以之潑灑及噴寫於醫院大門處之大門玻璃、大門旁玻璃帷幕、院內一樓地板磁磚、塑膠止滑墊、牆壁外層塗漆、木製長條椅等處,將使上述物品嚴重沾黏或吸入油漆,難以清洗及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其外型美觀,應已達毀損之程度。核被告乙○○、丙○○二人毀損告訴人天仁醫院及甲○○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先恐嚇告訴人後,又至醫院內潑灑油漆及噴漆毀損天仁醫院內之前開物品,則其危險之恐嚇行為已被實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行為,公訴人認應獨立成立恐嚇罪,顯有未洽,至起訴書雖載「如果沒有還錢,醫院不用開及走出去會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而認為被告二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惟觀諸被告二人所恫嚇告訴人之內容,所謂「醫院不用開」,顯然是加害醫院之財產,而「走出去會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亦應解為告訴人走出而醫院會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亦是告知對於加害醫院財產之事,其恐嚇之內容亦不出財產之範圍,再依被告二人為實現其恐嚇內容,實際上亦以潑灑紅色油漆及噴漆寫字,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之意,其等顯以潑灑油漆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應無疑義。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告訴人雖僅對被告丙○○提出毀損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丙○○之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乙○○本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乙○○並無前科,丙○○有多項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由正途解決債務問題,反而以恐嚇噴灑油漆之方式逼迫還款,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營運狀況,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其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所用之紅色油漆二瓶及噴漆一罐,事後已為被告二人所丟棄,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時間久遠,上述油漆及噴漆應已揮發耗盡,應認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