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3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3年10月22日9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之工地內,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93年10月22日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查獲其涉嫌持有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3包(淨重0.70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2.9公克)、改造子彈5顆,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海洛因3包(淨重0.70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改造子彈5顆等物,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係綽號「 小珊 」即 陳鴻珊 所寄放,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上開證物攸關陳鴻珊及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犯罪,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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