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先後因業務侵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3日,以84年度聲字第18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乙○○均不知悔改,甲○○與 呂佩旻 (另簽分偵案
)、 朱彥良 (另併案由本院審理),共同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由朱彥良以收購一本存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甲○○及呂佩旻,對外收購帳戶轉售詐騙集團使用。甲○○並自92年某月起,在中國時報上刊登「郵銀電話卡借貸、正當租賃1-5萬、0000-000000」之廣告,誘引不特定人前來洽詢。適有乙○○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2年6月6日,依上開廣告聯絡甲○○後,與呂佩旻、甲○○相約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甲○○、呂佩旻,甲○○並告知渠1個月後要辦理掛失止付後,旋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戰略高手網咖內轉交予朱彥良,取得1500元之代價。朱彥良復以不詳代價轉賣予某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掩飾渠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92年6月12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自稱係國稅局退稅科「賴科長」,以電話向丙○○詐稱有稅款可退云云,並指示丙○○至臺中市○○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錯誤指示將99,982元轉入前開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第一銀行即將該帳戶凍結。乙○○並於92年7月24日去電第一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
㈢嗣乙○○因缺錢花用,再於92年8月7日,以前揭廣告上之
電話聯絡甲○○,甲○○表示將以每本存摺1,000元之代價收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後,乙○○即於同日將其所有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甲○○,但乙○○覺得金額不夠用,欲再申辦新帳戶賣予甲○○、呂佩旻,於同日15時,由甲○○駕車搭載呂佩旻、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惟因乙○○上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已遭凍結,經行員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由乙○○帶同警方逮捕在門外等候之甲○○、呂佩旻,且扣得上開乙○○之臺灣中小企銀、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暨乙○○之印章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呂佩旻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第一銀行行員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紙。
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節本1紙。
㈦扣案之被告乙○○臺灣中小企銀、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暨乙○○之印章1枚。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6日被告行為後(92年6月6日)始施行。原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9條第1項及新法第9條第1項之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第9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甲○○前開幫助犯行與朱彥良、呂佩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彼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係幫助自稱係國稅局退稅科「賴科長」之人等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該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併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受雇收購人頭帳戶供他人轉售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被告乙○○為圖小利而出售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甲○○,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衡酌其二人犯罪之手段並非暴戾,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因收購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洗錢取得1500元之報酬,及被告乙○○因出售其第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所得1000元,均為幫助洗錢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受雇於另案被告朱彥良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朱彥良轉售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被告乙○○則係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予被告甲○○,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二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詐欺集團係欲從事常業詐欺犯行,詐取他人財物,仍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項之用,且被告對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況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所謂「重大犯罪」,並不僅限於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如依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亦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不啻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時,除幫助洗錢犯行之外,尚對於該他人嗣所犯屬於上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所有罪名,亦有主觀犯意?如此未免過度擴張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之主觀犯意範疇。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二人就渠等之常業詐欺犯行應負幫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