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挑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挑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中旬起,迄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十二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四之三號住處房間內,以每日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迄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在上揭住處廁所及住處後方倉庫內,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用口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及挑管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十支及挑管二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二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紙存卷可按。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經警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紙及數位輸出列印相片四幀附卷(見警卷第二一頁)供參,且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三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既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時間、次數頻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因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海洛因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挑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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