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末補充:「並於翌(25)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 吳昔岩 )。」;證據清單
(五)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
2張」;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2日。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2年4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5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
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吳昔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吳昔岩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22號被告丁慶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吳昔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放置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自備鑰匙竊取吳昔岩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吳昔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昔岩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 陳義奇 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