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陳田圃 關係人財團法人 陳啟川 先生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田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三項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召開第9屆第13次董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其次,觀諸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可知,前揭條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專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欠缺時,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影響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此
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可認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5條第3項所示
內容,涉及財團法人所屬財產處分之目的限制,性質上係屬財團法人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無抵觸或違背,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所示其餘變更條文,僅涉及董事會職權之界定、條文
文字之更正、董事出席董事會議之方式以及增加章程修訂日期等內容,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項目│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五條│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一、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規定。│法之規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定。│││六、董事之改選(聘)。│六、董事之改選(聘)。││││七、章程之修訂。││││八、財產之處分。││││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七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第八款財產之處分,僅││││於財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使」│,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意行之。│││召開董事會之前五日,應將開│召開董事會之前五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議紀錄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代理。│├────┼─────────────┼─────────────┤││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三│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月十六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月五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第三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月十七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第四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十│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月十九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