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榮欽 被告 亨興隆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志仁 被告 江元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興隆公司)邀同被告曾志仁及江元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並保證亨興隆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內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義務。而依據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店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延遲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嗣亨興隆公司陸續於106年10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付計息,若有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亨興隆公司自107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催討後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又曾志仁及江元展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亨興隆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曾志仁及江元展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萬4,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附表一│├─┬──────┬───────┬──────┬────────────────┤│編│現欠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年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號│臺幣)││├────────┬───────┤│││││逾期6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個月││││││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1│100萬元│自107年3月2日│2.61%│自107年4月3日起│自107年10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105萬元│自107年3月6日│2.79%│自107年4月7日起│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150萬元│自107年2月16日│同上│自107年3月17日起│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9月1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245萬元│自107年3月6日│同上│自107年4月7日起│自107年10月7日││││至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350萬元│自107年2月16日│同上│自107年3月17日起│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9月1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30萬5,386元│自107年2月8日│同上│自107年3月9日起│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9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7│39萬3,590元│自107年3月8日│同上│自107年4月9日起│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8│62萬0,295元│自107年2月10日│同上│自107年3月11日起│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9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9│71萬2,566元│自107年2月8日│同上│自107年3月9日起│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9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0│91萬8,378元│自107年3月8日│同上│自107年4月9日起│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144萬7,355元│自107年2月10日│同上│自107年3月11日起│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9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現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389萬7,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