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幸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謝幸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改制前高雄縣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96年5月11日2時45分起至3時35分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胞姐謝○○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該文件上偽造「謝○○」之署名、指印(起訴書漏載指印,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謝○○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謝○○經警方通知到案,指認係謝幸晏冒名應訊,警方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幸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5、
78、80頁),核與證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6年度偵字第356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至2頁,96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毒偵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謝○○之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之署名,甚且按捺指印,致令謝○○有蒙受司法機關訴追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責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謝○○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甚明。綜上,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係以之表示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應係刑法上所謂之「署押」;倘上開簽名或類似簽名之行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具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或按捺指印,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文書內容,並無另為申請或充作收執之意,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經查,附表所示之文件係警方偵查人員依法製作,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署名甚且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僅處於受詢問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謝○○」署押(含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謝○○」指印合計2枚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姐謝○○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並偽造被害人謝○○之署名、指印,有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謝○○」署名及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謝○○」之│證據出處││││署押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局小港分局偵查├───────────┼────────┤分偵字第00000000││隊96年5月11日│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47號卷第1至2頁││警詢筆錄││││├───────┴───────────┴────────┴────────┤│合計:偽造之「謝○○」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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