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維均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夜燈卡拉OK」店前,因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 劉宏獻郭宏明 將違法酒駕民眾帶上警車,欲返回隊部,其明知該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在警車副駕駛座外,當場對坐於車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宏獻及郭宏明,以臺語罵稱:「幹你娘」等語。待劉宏獻下車詢問時,復徒手朝劉宏獻揮擊,造成劉宏獻受有左肩與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且於郭宏明上前支援時,再朝郭宏明頭部攻擊,造成郭宏明受有頭部鈍傷、顏面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王維均因其友人 莫高強 (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攔阻劉宏獻及郭宏明,而趁隙逃離現場,後始為警循線追查到案。
二、案經劉宏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維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9頁),並經告訴人劉宏獻、證人郭宏明、莫高強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2頁以下、第4頁以下;偵卷第6頁以下、第34頁以下),復有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均在於保護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是被告對於警員劉宏獻、郭宏明犯上開各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先辱罵警員,再對警員施強暴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先以穢語辱罵員警,再毆打警員,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行為惡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劉宏獻、郭宏明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2頁),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已離婚,目前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詳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夜燈卡拉OK」店前,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劉宏獻及員警郭宏明,以臺語罵稱:「幹你娘」等語。待告訴人劉宏獻下車詢問時,復徒手朝告訴人劉宏獻揮擊,造成告訴人劉宏獻受有左肩與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且於員警郭宏明上前支援時,再朝員警郭宏明頭部攻擊,造成員警郭宏明受有頭部鈍傷、顏面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其中告訴人劉宏獻部分,告訴人劉宏獻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3頁)。其中員警郭宏明部分,員警郭宏明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提出告訴;如果被告堅持沒有,就要提告等語(詳偵卷第35頁倒數第7行)。因員警郭宏明並未具體提出告訴,且告訴亦不能附條件,尚難認員警郭宏明已合法提出告訴。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或因告訴人劉宏獻已撤回告訴;或因員警郭宏明未提起告訴(檢察官表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對員警郭宏明為公然侮辱、傷害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3頁),本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