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9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永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5日6時5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蔡文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邱俊瑋 (本院另行審理)則騎乘不知情之 柯哲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莊晨軒 所有之冷氣機2台置放於上址騎樓處,認有機可趁,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上述冷氣機搬運至前述機車腳踏墊處,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2台冷氣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後來經莊晨軒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永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日凌晨0時30分至3時間某時,「阿偉」、「阿龍」持木棍及繩索接續進入 伍劍隆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倉庫內,竊取置於該處之冷氣機6台,林永祥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將該6台冷氣機搬至林永祥與不知情之 林士風 共同承租的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屋內。後來伍劍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永祥在上揭時地分別竊取冷氣機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6、7頁;偵一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7、106、113頁、第116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邱俊瑋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晨軒、證人即被害人伍劍隆、證人蔡文錦、柯哲維、林士風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第23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2、37、38頁;警二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8頁、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行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己承認在外把風,仍屬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邱俊瑋竊取冷氣機之犯罪行為,與「阿偉」、「阿龍」竊取冷氣機之犯罪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各該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朋友綽號阿偉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負責搬運,我負責在旁以手電筒照亮位置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聲押時供稱:「阿龍」、「阿偉」二個人進去搬,我在外面跟狗玩,因為我怕狗會叫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只有阿龍及阿偉二個人搬,我把風而已,沒有帶工具,是空手搬,有帶一根棍子還有繩子,將東西用背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被告自白外,因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阿龍」、「阿偉」有攜帶木棍進入被害人伍劍隆所有倉庫行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阿偉」、「阿龍」結夥徒手竊取冷氣機6台,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慈惠醫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及個人概況、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鑑衡、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林員犯案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慈惠醫院107年7月10日107附慈精字第107181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先後犯罪動機、手段均平和及所竊各該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焊工(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命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2部冷氣,忘記變賣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因共同被告邱俊瑋並未到案,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故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甫將所竊得之冷氣機拆解,隨即遭警方查獲,被告尚未將冷氣機變賣,被告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