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第3333號、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思慮不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詐欺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中2,4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2706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3,040元,及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所得2,000元、1,8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
第3333號第3334號被告鄭柏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吉野家)店內,趁 蘇莞晴 忙碌未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內員工休息室內以徒手竊取蘇莞晴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離去(業已歸還蘇莞晴2,460元)。②於同年月2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顧茅廬滷味店),以借廁所為名義進入該店內物料區內,趁 林俊良 忙碌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俊良置於包包內之現金2,000元後離去。㈡鄭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學府門市內,趁店員 簡冠羽 在櫃檯替客人替換零錢而將該店內零錢盤之零錢以塑膠袋裝好放置在桌上之際,向簡冠羽佯稱該塑膠袋零錢共1,800元為其所有,致簡冠羽陷入錯誤,因而將該袋零錢交付與鄭柏昌,鄭柏昌旋以該袋零錢購買2包菸後即行離去後,嗣簡冠羽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莞晴、林俊良、簡冠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莞晴、林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復有現金贓款2,46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均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罪處罰而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4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蘇莞晴、林俊良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簡冠羽,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