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MALLSHAWNASHEBURN(中文姓名:史尚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MALLSHAWNASHEBU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MALLSHAWNASHEBURN(中文名:史尚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凌晨1時2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 趙冠豪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趙冠豪未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SMALLSHAWNASHEBU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趙冠豪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