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正章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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