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
四、九九一三號、一○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一六六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六四三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二年九月二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該署一○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案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一○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至被告台中市○○路○○○號三樓之居所,由受僱人 鄭有勝 收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早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即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嗣因其所涉另案判決確定待執行,乃自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提至台中監獄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卷內資料可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之,顯非適法,應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本件被告楊智勝前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安全罪,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一六六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二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六四三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二年九月二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該署一○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一○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至被告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居所,由受僱人鄭有勝收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早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即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嗣因其所涉另案判決確定待執行,乃自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卷內資料可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之,顯非適法,應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原判決關於被告另犯竊盜八罪部分,並無前揭經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再予起訴及判決之情形,自無不應起訴而起訴之違法,雖非常上訴書中原判決主文併予引用,惟依其理由所述,並不涉及該部分,故原判決被告竊盜部分,仍屬未提起非常上訴部分,非本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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