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陳樂明 被告 陳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放置一旁之木製土地界樁1支,猛力戳擊原告頭、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已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之損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4,455元、無法工作(自101年8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共18個月)之薪資損失144萬元(月薪8萬元X18個月)、精神慰撫金1,415,545元之損害,合計受損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無賠償義務,但願意負擔1/3醫藥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故遭土地界樁戳
到,造成其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已達右眼視能毀敗。被告因本件系爭傷害所涉犯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明細為:健保給付31,361元、部分負擔3,485元、自費金額870元,合計金額為35,716元;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住院,所支出之醫藥費明細為:健保給付69,970元、自費金額38,769元,合計金額為108,739元,上開金額總計為144,45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㈡如可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⒈查,證人即兩造之母親 陳林運妹 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出去,原告就拉住被告,被告被拉回來後,原告有徒手打被告,兩造相互拉扯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8232號卷第11頁);證人 陳旻暉 則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剛好開車回來,看到伊奶奶陳林運妹從後面抱住原告,並壓在原告身上,及被告拿木棒刺原告的頭,被告看到伊回來了,就把木棒丟到一邊;伊看到原告右眼都是血,就趕快帶原告上車,整個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起身,等陳林運妹離開後,原告才起身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8232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於屏東地院審理中證稱:伊領完錢回家,到門口時就看到原告、陳林運妹在地上,像疊羅漢一樣,陳林運妹是壓在原告身上,被告手上拿土地界樁戳原告,伊進去後,被告馬上就把土地界樁往後丟,大聲對伊說,不要再回來,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伊就趕快送原告去醫院等語(見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卷第254至258頁及第260頁);證人魏婉如於屏東地檢署亦證稱:原告叫陳旻暉去領錢給陳林運妹,伊和陳旻暉回來時剛好看到陳林運妹壓住原告,被告手上拿尖尖的木製器具,被告看到伊和陳旻暉後,就將手上的東西丟掉,當時原告的眼睛有流血和翻出來,伊叫陳旻暉趕快帶原告去醫院,當時被告就對伊說「你們不要再來了,再來就打你們」等語,當時他們在吵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兩造互毆等情(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8232號卷第49至50頁),及於屏東地院證稱:伊當時是看到原告坐在地上,陳林運妹有壓在原告身上,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拿1個木棍、揮木棍的動作,要走的時候,被告有說不要再被他看到,不然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卷原審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堪認當日兩造確有發生爭執,兩造之母陳林運妹有壓在原告身上,而被告有手持木樁戳原告,致原告眼睛流血,並受有系爭傷害(如下開⒉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⒉次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1年8月21日)即前往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0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該院住院治療。復於101年8月27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01年8月28日進行手術,於101年9月5日出院,經上開治療後,仍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係被告傷害所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毋庸賠償云云,無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藥
費明細為:健保給付31,361元、部分負擔3,485元、自費金額870元,合計金額為35,716元;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住院,所支出之醫藥費明細為:健保給付69,970元、自費金額38,769元,合計金額為108,739元,上開金額總計為144,4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4,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在大亞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7,000元一節,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堪認屬實。又依當時匯率4.706計算,人民幣17,000元折合新台幣約8萬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無足取。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18個月無法工作,惟依上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且原告自承於101年10月底請辭(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先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隨即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依林口長庚醫院致本院函所附之附表一明細記載,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是在10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自承其因系爭傷害僅至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未至其他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39頁),嗣原告未再有就診紀錄,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6月3日共7個月又3天,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568,000元(80,000元X7個月+80,00
0元X3/30=560,000元+8,000元=568,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56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其右眼受有系爭傷害,其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右眼視能受損嚴重,原告係高職畢業、原在大亞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收入8萬元、有投資1筆;被告係高中畢業、無工作及收入、有汽車2輛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15,545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12,455元(144,455元+568
,000元+700,000元=1,412,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12,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已告確定,原告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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