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同日20時2分許」、「當場測得李文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對李文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楊泰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撞擊他車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