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正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龔正義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案通緝,為規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沈自強 、 江禮安 、 王憶堯 依法執行盤查身分之職務,佯稱欲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取身分證件,嗣竟發動前揭自小客車,欲駕車逃離現場,經警上前攔阻,龔正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拉扯,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員警沈自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左第4手指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竟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身分職務時,
不服從員警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行使,對員警施以強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