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霖
詹前佑詹克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孟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前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克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至第6行「致燈具破損及大門污損」,應更正為「致燈具、住宅大門受有破裂、外觀污損之損壞」;第8行「詹克強則持紅色鐵樂士噴漆噴字」,應更正為「詹克強則持紅色鐵樂士噴漆於前揭 陳坤榮 住處大門左側噴寫『欠債還錢』等字樣」;第8行至第9行「致燈具及監視器破損不堪用」,應更正為「致燈具、監視器及住宅大門受有破裂、外觀污損之損壞」;第9行至第10行「並致陳坤榮心生畏怖於生命之安全」,應更正為「以此加害陳坤榮生命、身體之舉動,致陳坤榮心生畏怖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謝孟霖固 對於伊於98年9月5日當天有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陳坤榮住處為毀損犯行乙節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於98年9月3日有為毀損犯行,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前後去過陳坤榮住處3、4次,但僅有為1次毀損犯行,伊是因為陳坤榮撞倒伊的車跑掉,伊希望陳坤榮賠償伊,才會寫「欠債還錢」等字,伊連陳坤榮的人都沒有看到,也沒有講到話,如何能恐嚇陳坤榮云云。訊據被告詹前佑、詹克強均供 認渠 等於98年9月3日及98年9月5日,有前往陳坤榮住處毀損陳坤榮之燈具、監視器及噴灑油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渠等不知道陳坤榮之電話,也不知道陳坤榮是誰,從未見過面,如何恐嚇陳坤榮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孟霖對於98年9月5日之毀損犯行,被告詹前佑、詹
克強對於98年9月3日及98年9月5日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34張附卷可稽,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㈡被告3人於98年9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謝孟霖與詹前
佑分別持長木頭、鋁棒敲打燈具,詹克強持2桶油漆潑灑大門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屬實,復經證人陳坤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98年9月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前佑、詹克強於警詢時亦證述,伊3人一同前往陳坤榮住處,謝孟霖隨地撿起長木頭敲打燈具,詹前佑持鋁棒敲打燈具,詹克強則持2桶油漆潑灑大門,伊3人停留約
2分鐘後即離去之事實甚詳,核與被告謝孟霖於警詢之自白相符。被告謝孟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孟霖於98年9月3日當天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
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被告3人雖均辯稱:渠等均不認識陳坤榮,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講過話,如何恐嚇陳坤榮云云。然查被告等於深夜凌晨1、2時許,一般人皆已就寢之時刻,刻意前往陳坤榮之住處,以長木頭、鋁棒敲打燈具,以玩具手槍射擊監視器鏡頭,並以油漆噴灑大門,被告等欲藉此破壞告訴人住處物品之行徑,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為明確,殊不因被告等未以言詞直接當面對告訴人恐嚇,而卸其刑責。佐以證人陳坤榮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9月3日當天伊在家,有聽到破裂、敲打的聲音,加上有很濃的油漆味,所以伊知道有人在家門外破壞;98年9月5日當天凌晨,伊在家有聽到7、8聲槍射擊的聲音,還有破裂聲跟油漆的味道,隔半個小時伊出來看,被破壞的很嚴重。伊98年9月3日及5日當天雖然都在家,但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出去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被告為毀損行為當時雖未出門察看,但被告當時刻意營造的破壞聲響、舉動以及油漆噴灑之情狀,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等空言辯稱渠等不認識告訴人,渠等所為非恐嚇云云,委難遽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等分別基於一個恐嚇、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犯
罪事實所述之時間,接續為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此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出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毀損之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等以一損壞告訴人住宅燈具、監視器以及潑灑油漆之行
為,同時觸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謝孟霖、詹前佑與被告詹克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因車禍發生糾紛,卻未能理性溝通,
反以情緒性舉動毀損告訴人住宅處之燈具等物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以前揭情詞置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等持以犯本件罪刑所用之長木頭、鋁棒、玩具手槍,
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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