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有於民國98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2)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認被告陳信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撤銷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信有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98年4月14日確定;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命事項(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4月26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99年
5月4日公告,嗣於99年5月31日向「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址送達,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並未向其他地址送達等節,亦有公告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被告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陳稱其迄未接獲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前往寄存之八德派出所領取,而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已於99年5月5日遭法院拍賣,此後並未居住於該地等語甚明,再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前之99年5月7日,其戶籍地即已遷至「桃園縣○○鄉○○街○○號3樓」乙節,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於99年5月7日起已有變更,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2樓」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2樓」送達,且被告迄未接獲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明確。
(三)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
5月4日對外公告,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向非被告陳信有當時實際之住所地或居所地為送達,則寄存於八德派出所並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