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萱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萱宜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2%,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25,777元。因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僅30,000元,扣除協商款後僅剩4,000餘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開銷,更何況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此外,聲請人之弟弟係身心障礙人士,扶養母親之重責亦由聲請人扛起。因此,聲請人超支部分遂僅能向親朋好友借款,勉力繳交1期協商款後故而毀諾。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協議書、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勞健保支出證明、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電信費收據、薪資明細、扶養費收據、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核無不實。聲請人於95年
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為120期,利率2%,每月繳付25,
777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工作所得僅30,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後,已無法支付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因而毀諾之情,可認係為真,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