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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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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