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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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絕未引誘錢○蘭脫離家庭,有與錢○蘭相姦,係在不知她有配偶之前,自知道她有配偶時起,即未與她相姦,上訴人於知悉錢○蘭有配偶後力勸其返家,導致其服毒自殺,經送醫院急救,嗣因錢○蘭苦苦哀求,才予收留,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錢○蘭脫離家庭與之相姦,已敍明係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風貴斗及證人錢○蘭所述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理由僅以其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再為爭執,而對於論處其妨害家庭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聲請傳訊錢○蘭調查一節,因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自白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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