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
上訴人 鄭海祥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海祥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女 鄭素勤王明洲 (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積欠被告甲○○借款無力償還,被告勾結 黃永欽 ,利用黑道勢力,教唆王明洲偽簽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作為該債務擔保,供日後查封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用,黃永欽之證言偏袒被告,原審未詳查黃永欽證言之真實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王明洲所簽寫)及印文,於王明洲交付各該本票予被告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所為,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論綦詳。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信證人黃永欽之證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採王明洲、 許麗香 夫妻所供被告強迫王明洲在系爭本票上簽上訴人名字云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任憑己見任意爭論,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取捨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漫指原判決偏袒被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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