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素行良好,平時熱心公益,全家除妻子平時做些家庭代工外,尚有三女一男,均係年幼就學中,全賴上訴人賺錢供應生活、學、雜費,如上訴人入監服刑,家中生計無以為計,就連已達成之和解,亦無法履行,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提及,僅請求宣告緩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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