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乃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標準而為量刑之違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業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偽造友人 莊明崇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千萬元,又未與被害人 莊坤華陳黃秀花 達成民事和解,以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資為在法定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之依據。上訴人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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