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訴人 湯桂賢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湯桂賢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濫權覊押上訴人,原審未加調查,又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原審未予拘提到案,其判決草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濫權覊押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而被告係於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賦予之覊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予以覊押上訴人,並無故意不當行使該覊押職權,因此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或上訴人在原審究曾聲請何項證據,而原審未為調查,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詞指摘,顯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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