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受教育,不識字,無法書寫他人名字,何能冒告訴人 連麗雲 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上訴人於偵審中所供偽造標單係指上訴人在標單上書寫利息投標之意;又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支付會款,何來詐欺,原審未察,誤認上訴人偽造會員署押,涉有詐欺,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冒告訴人等人名義標取會款,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共三十人之指述,與卷附互助會單七紙、詐取會款清單八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偽造其所召七組民間互助會之會員署押及標息之標單投標,藉以向各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旋將所偽造之標單毀棄等情,因予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對於上訴人所為被他人倒會,並非有意詐騙之辯解,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而僅空言否認偽造標單、詐取會款,漫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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