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40號上訴人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澄洋 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