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71號原告 劉德萍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居住新北市新店區,並育有子女 王子元 (00年0月00日生)、王子宜(00年00月00日生),現皆已成年。原告婚後辭去工作,做一全職家庭主婦,照料家務,被告於95年6月間至大陸工作,並提供生活費予原告。豈料被告於96年10月間返家回大陸後,即無預警未再提供生活費予原告,音訊杳然,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致原告須向親友借貸、子女須於課餘打工,始能維生。被告多年來拋家棄子,行蹤成謎,原告不得已於98年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被告辦理失蹤人口登記,迄今仍無消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其無故離家,未曾聯絡,致兩造長期分居,被告行為足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7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間離家至大陸後,迄今不知其下落,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間離家至大陸地區後,不再與原告聯繫,且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音訊全無,行蹤成謎,兩造分居已逾4年,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