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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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黃博順 訴訟代理人 黃婉婷 被上訴人 張庚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能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包含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參,故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一、就上訴人訴之聲明部分,誤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購買傢俱計18萬元,由上訴人代墊支付款之債
權部分:兩造為舊識,曾於花工夜校同窗一年,且兩造互有往來,被上訴人甚至曾於民國95年3月15日擔任上訴人所有土地之1,200萬元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向彰化縣北斗鎮茂興傢俱行購買高級紅木傢俱一組18萬元,由上訴人代為支付現金65,000元及面額115,000元之支票予茂興傢俱行,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之支票存根聯上簽收,此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委託上訴人去購買傢俱,並於原審、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及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中自認確有收受上開價值18萬元傢俱,且自承有於上訴人之支票存根聯簽收,僅稱此乃上訴人送給被上訴人前夫之「賀禮」、「但是當初我有告訴原告我不要」等語,如是送禮,為何要讓被上訴人挑選樣式,被上訴人為何還要更換部分瑕疵品?被上訴人既自承有給付傢俱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目前該紅木傢俱仍在被上訴人家中),則被上訴人縱辯稱其受益係因為上訴人之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前夫之故,卻又於上開庭期辯稱當初曾告訴上訴人不欲收受該紅木傢俱,倘被上訴人不欲收受該紅木傢俱,何以親自簽名簽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不欲收受他人餽贈之高價值贈品,拒絕即可,何以仍簽名收受?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紅木傢俱乃上訴人贈送予其前夫卻由其簽收,抑或主張不欲受贈而仍簽名收受,不僅兩者矛盾,且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屬變態事實,依上述被上訴人自承之詞及矛盾之處,應可認為舉證責任業已移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受有該紅木傢俱之法律上原因,方屬衡平之理。
㈡有關上訴人本票開立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部分:上訴
人於98年9月20日在花蓮市清潔隊門口交付被上訴人38,000元,99年2月5日於大漢村安樂街13巷14號被上訴人住宅交付被上訴人7,000元,另99年2月12日應被上訴人電話要求,於被上訴人住宅交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外勞,並經被上訴人電話確認無誤,三次共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原審雖心虛否認,惟原審並未能對被上訴人施予測謊,使真相難以大白。引用原審證人 賴維政 之證詞。
㈢有關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由上訴人代墊15萬元酬金部
分:上訴人於94年10月偕同友人 賴維民 ,親赴被上訴人居所,先行交付5萬元給被上訴人(據悉該不當得利5萬元被上訴人曾說會轉存於其女兒之戶頭),並於95年1月10日偕同賴維民至被上訴人居所再交付10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收之不當得利15萬元返還上訴人。億佳汽車貨運行是我的協力廠商,上述事件經由 賴榮偉魏東河 協調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15萬元。另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曾向其單位檢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的書證中並非為上訴人所為,反之是被上訴人曾經騷擾上訴人之承租人。我們沒有去檢舉、騷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上訴人共已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經債務互抵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之指控事項均無法證明是事實,且所提證人在法庭上
也不敢肯定確認上訴人有還錢,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法院亦難採信,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先前之說詞,並無新事證證明。本案歷次開庭辯論時,上訴人均謊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購買傢俱及代墊款項,被上訴人均明確清楚反駁絕無委託上訴人代購傢俱情事,在送貨單上簽收並不表示有委託代購之事實,庭訊時曾要求上訴人提出代購委託書,然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出委託書;被上訴人仔細回想,記得當年在送貨單上只有貨品名稱,並無書寫壹拾捌萬元正、65,500、票115,000的字樣,然上訴人提出的送貨單卻增加了上開字樣,被上訴人的簽名反而消失不見了,上訴人於庭訊時重複說被上訴人有在送貨單上簽收,所以傢俱是被上訴人委託伊代購的,何以提出的送貨單沒有了被上訴人的簽名?這不是矛盾嗎?足以證明送貨單是偽造的。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上訴理由狀內稱是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向彰化縣北斗鎮茂興傢俱行購買傢俱,貨款由伊代為支付,100年3月23日所提送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第一項卻又說其代墊價購。被上訴人家住花蓮,在花蓮上班,對彰化縣不熟也沒去過,根本沒有地緣關係,怎麼可能大老遠的到彰化縣買傢俱?上訴人基於兩代交情送先夫傢俱當老房子整修完竣的賀禮,這份情誼理當感謝,然事隔多年後先謊稱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購買,後又說是被上訴人自行向傢俱行購買,倘若上訴人確實有代購代墊貨款,理應在98年3月27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即可扣除抵銷該筆代墊款,何以願意簽發255,000元的本票?上訴人所提送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係上訴人偽造簽名,上訴人提出的送貨單是假的,被上訴人已另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㈡上訴人於庭訊時,先說是97年間陸續償還6萬元,經被上訴
人舉證反駁,既於97年間陸續償還6萬元,為何98年3月27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未扣除抵銷?何以願意簽發255,000元的本票?上訴人又改口辯稱是98年及99年償還6萬元;然本案於100年3月23日上午 於鈞院 第2次開庭審理後,上訴人則於當日下午向鈞院聲請民事調解,所提送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第一條明確書寫略:「欠款相對人25萬而開立本票,相對人將該本票裁定後查封聲請人之土地,惟其中6萬元早於97年間由聲請人赴其住所親以現金交還相對人」,前後說詞矛盾,這又是在說謊。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仍然無新的事證證明有償還被上訴人6萬元之事實。
㈢上訴人一開始說是被上訴人替伊友人賴維政土地變更乙事要
求酬金,於97年3月、7月將1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駁後,又辯稱為伊友人億佳汽車貨運行變更停車場用地,而於94年10月及95年1月10日偕同賴維民親赴被上訴人居所交付5萬及10萬元,經被上訴人再予反駁;而上訴於人100年3月23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調解聲請狀內復云略:「相對人誆稱能為聲請人之友人賴維政完成土地變更乙事要求酬金,賴維政分於97年3月、7月將15萬元交由聲請人轉付,聲請人遂於期間偕同賴維民親赴相對人居住所以現金交付相對人」,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所指控事項、人、事、時間、地點、金額均一變再變,總是不一樣,辯稱購買傢俱如是,辯稱還6萬元如是,辯稱土地變更亦是如此。上訴人之書狀稱被上訴人告知要將不當得利轉存於女兒名下,既然是不當得利即視同贓款,豈會告知他人我的贓款要放哪裡?真箇是謊話連篇,欲蓋彌彰。被上訴人確實有承辦億佳汽車貨運行申請停車場用地案件,全案均依規定作業程序辦理審核,並無違規亦無不法,上訴人非申請人亦非代理人,就因與被上訴人認識,而拿一紙承辦人函復申請人同意設置的公文即大作文章,栽贓、污衊,卻又無法拿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在都市計畫課辦理都市計畫業務,必須經過層層的審慎討論、處理才可以變更,非被上訴人一人即可決定變更,怎可能拿15萬元,被上訴人還有三年半就要退休了,上訴人去政風室檢舉經查無此事,又去調查站檢舉。㈣本案100年3月23日上午於鈞院第2次開庭審理後,上訴人則
於當日下午向鈞院聲請民事調解,鈞院通知100年4月8日出庭,上訴人卻未出庭,嗣再通知100年4月26日出庭,上訴人夥同伊友人 賴榮貴 、賴維政出庭,伊2友人口出惡言辱罵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有密交才會借錢給上訴人等等,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被三個大男人口出穢言污辱,且上訴人指控事項均為子虛烏有,當即報告調解委員,除非還錢,否則絕不接受調解,經得委員同意先行離開,被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即撤回調解。上訴人花招百出,信口開河,謊話連篇,目的為了借錢不願意還要賴帳。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98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被上訴人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01號事件受理後,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得與上訴人主張之票
款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理?
1.被上訴人購買傢俱費用18萬元,由上訴人代墊。
2.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已陸續清償6萬元。
3.上訴人代墊酬金15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兩造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所執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本票確實是我開立的」,原審卷19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代墊被上訴人購買傢俱費用18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後已陸續清償6萬元、代墊酬金15萬元等票據關係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傢俱費用18萬元係由其代墊云云,
雖提出送貨單、支票存根為證,然送貨單上僅有關於送貨日期、品名、送貨地點、支付方式及廠商戳章之記載,支票存根上亦僅有日期、金額、傢俱、支付方式及「張庚蓮」(即被上訴人)之姓名等記載,上開證據資料縱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茂興家具店曾於95年3月22日出貨價值18萬元之傢俱至被上訴人處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茂興家具店購買傢俱,及由上訴人代墊買賣價金18萬元等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之債權,自無從就系爭本票票款為抵銷。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2月12日間陸續清償6萬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而其所舉證人賴維政於原審作證稱:「我和上訴人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很常在一起,前二個星期他找我出庭作證,他說他跟張庚蓮之間之前有借貸關係,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他說因為金額上有問題現在有訴訟關係,因為我曾經有拿錢去張庚蓮家,他說請我出來說明,至於我拿錢去的確實日期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兩年前,我是搭黃博順便車去台北,我們中途停在新城的小巷子裡面,黃博順有用電話跟張庚蓮聯絡,後來他就拿一疊錢約一、兩萬元給張庚蓮的外勞,為什麼拿錢我不知道,但是黃博順有向我借三萬元」等語(原審卷30頁反面),該名證人自承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其雖證稱上訴人曾拿錢給被上訴人的外勞,但此無法證明該款項之確實數額及係為清償系爭票款所為之給付,是證人賴維政之證詞,顯然不足為上訴人所舉上述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實說,其空言主張簽立本票後已為部分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能為億佳汽車貨運行辦理土地變更
為停車場用地,而收取酬金15萬元云云,雖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2、23頁),然上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本票簽發前,依常理如確有其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應扣除該金額,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另依前開花蓮縣政府函說明四「旨揭申請設置汽車貨運業停車場案,涉及停車場法、建築法、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法令部分,請貴公司應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及億佳汽車貨運行應已知申辦停車場所涉法令及有權審查機關甚廣,被上訴人縱為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亦不可能獨自核准其停車場申辦案;再者,觀之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23頁),其上僅有工作項目、金額之記載,而下方「工程款323000元扣96年億佳停車場協辦費用300000元」等記載,則顯係於估價單範圍以外另行加註之文字,其上又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洵難已此文件證明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是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所舉證據又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職務上行為有收受酬金之事實,則其主張與票款債權互為抵銷,即難認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證人 陳友三 (茂興家具店負責人)、 黃隆 、賴維民、楊建寶、 羅彬漢張新柑 (前述證人欲證明傢俱買賣係由上訴人直接與其定價暨付款方式)、賴榮偉、魏東河(此2名證人欲證明億佳汽車變更土地分區代辦費知情)、 蘇德興 (欲證明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之承租人),惟上述證人傳喚之聲請,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聲明之證據,且上訴人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主張,況上訴人之主張無法證明為真實,已於前文詳細論斷,亦無再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本票附表: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3月27日│255,000元│98年5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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