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智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富智為 陳芊卉 之友人,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陳芊卉之同事,許富智與A女原不相識。許富智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芊卉,邀約共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好樂迪KTV唱歌,並要求陳芊卉及其男友 邢鐵錚 代約女性友人同樂,陳芊卉遂邀請A女一同前往唱歌,由許富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陳芊卉、A女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好樂迪KTV唱歌,嗣陳芊卉之男友邢鐵錚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 許亦 到場,席間許富智、A女、陳芊卉、邢鐵錚4人在上開KTV包廂內唱歌飲酒同樂,過程中許富智藉酒意刻意靠近A女而有身體接觸。至同年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邢鐵錚因疲累先行離開好樂迪KTV,陳芊卉於同日2時34分許亦繼之離開好樂迪KTV,陳芊卉離去前告知許富智應載送A女返回住處。詎許富智見包廂內僅剩其與A女獨處,認有機可趁,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壓於沙發上,緊抓A女之雙手強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而猥褻得逞,嗣因A女掙扎反抗將許富智推開,許富智始停止猥褻之行為。
嗣A女表示要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許富智與A女離開KTV,許富智佯欲送A女返回住處,在A女進入車內坐於許富智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時,許富智復接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將副駕駛座之座椅放倒,將身體跨壓在A女身上強吻A女,並將A女之胸罩及褲子之釦子解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處而猥褻得逞,A女反抗掙扎,趁許富智力道稍微放鬆之際,將許富智推開,並下車逃離現場。嗣經A女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利已受保障,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依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再引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陳芊卉、邢鐵錚、 曹紹震黃晟佳 雖未親自見聞被告對
A女強制猥褻之過程,然證人陳芊卉、邢鐵錚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關於在前往好樂迪KTV唱歌及在KTV包廂內唱歌及被告、A女之互動等情形,及證人陳芊卉、曹紹震、黃晟佳陳述A女事後狀況,交談內容及所見聞之情形,均係渠等親身知覺、體驗之親身見聞之情狀,可資為佐認被害人A女證言是否真實之參考,屬旁證之性質,非將證人在審判外聽聞被害人A女傳述遭到性侵害之證言直接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憑,即非以證人陳芊卉、曹紹震、黃晟佳為傳聞證人,自無由排斥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曹紹震、黃晟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衡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曹紹震、黃晟佳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曹紹震、黃晟佳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芊卉、邢鐵錚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自由意思陳述,且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依其客觀條件及環境,於警詢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證人陳芊卉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惟經多次傳喚,均因住居所不明無法傳喚,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證人邢鐵錚則未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均經捨棄詰問,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定程序就證人陳芊卉、邢鐵錚之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合法調查,是證人陳芊卉、邢鐵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除上述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含好樂迪KTV之消費結帳單、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照片等文書證據、物證),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2月9日晚上與陳芊卉、邢鐵錚及A女在好樂迪KTV唱歌,至翌日(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邢鐵錚、陳芊卉相繼先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那天喝了很多酒,邢鐵錚離開後,與陳芊卉、A女3個人還是繼續喝酒唱歌,在包廂內有片刻睡著,醒來時看不到陳芊卉,問A女後,A女說他們已經先離開,就請A女叫服務生進來買單,買單後與A女一起從包廂離開好樂迪KTV,就走回車上,A女沒有上車,不知道A女去哪裡,那時是凌晨,因為擔心臨檢,喝酒開車不好,就在車上睡覺,睡醒後天亮約6、7點,就開車回家,途中還發生一點小車禍,就把車開到住家附近的修車廠,請父親來接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A女於99年12月17日向花蓮縣警察隊婦幼隊報案時陳稱侵害後只有將事情告訴其表哥曹紹震,並未告知他人,但偵查期間經過半年後於100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案發不久曾打電話給黃星淵(黃晟佳),
A女在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又A女如在包廂內已遭被告強吻及強摸身體,為何又自願同意讓被告載回家,進而坐進被告所駕車輛而讓被告有可乘之機,於此顯有可疑;且依黃晟佳所述被害人遭到強吻後躲到廁所去,既然如此害怕怎麼還會上被告的車子?另其他證人如陳芊卉、邢鐵錚、曹紹震、黃晟佳等人證述均有矛盾,證詞都是經由被害人轉述,乃屬傳聞證據,不可採信;再就車上情形,被害人說她有大聲吼叫抵抗,惟這種情況下被告是否有可能把車位平躺,接續解開A女內衣及牛仔褲釦子,此亦有質疑。再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其遲至案發後1週後始報案,令人懷疑其報案動機或另有隱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富智於99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芊卉
,邀約陳芊卉及其男友邢鐵錚代約女性友人一起至好樂迪KTV唱歌同樂,陳芊卉遂邀請A女一同前往,而由許富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載同陳芊卉、A女前往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其後陳芊卉之男友邢鐵錚亦到場,許富智、A女、陳芊卉、邢鐵錚等4人在上開KTV包廂內唱歌飲酒同樂;至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邢鐵錚走出包廂先行離開好樂迪KTV,陳芊卉於同日凌晨2時24分接獲邢鐵錚電話後,於凌晨2時34分許亦離開好樂迪KTV;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被告及A女相繼走出包廂離開好樂迪KTV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A女、陳芊卉、邢鐵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好樂迪KTV之消費結帳單、統一發票、好樂迪KTV包箱走廊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邢鐵錚、陳芊卉相繼離開好樂迪KTV後,在KTV包廂內
將A女強壓於沙發上,緊抓A女之雙手強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而猥褻得逞,又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被告與A女一起離開好樂迪KTV,被告欲送A女返回住處,在A女坐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時,被告突然將副駕駛座之座椅放倒,將身體跨壓在A女身上強吻A女,並將A女之胸罩及褲子之釦子解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處而猥褻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唱歌時被告行為還好,但他有刻意接近我,當天大家有喝一點酒,他對我有一些肢體接觸,剛開始也沒想那麼多,以為只是炒熱氣氛而已。」、「陳芊卉男友先離開,隔10幾分鐘陳芊卉也離開,陳芊卉離開時有跟被告講要載我離開,因為我跟陳芊卉是被告載我們去的。」、「我同事一走,我本來坐在點歌台前點歌,我是背對著被告,被告就把我往後拉,將我壓在沙發上,他就親我並亂親亂摸,當時沒有摸到隱私的地方,當時他力道有稍微小一點,我就將他推開,並跟他說是不是要載我回家;當時他就跑到廁所待了很久,我以為他在吐,等他吐完清醒後我才敢坐他的車子回家;他出來後就離開包廂,我走前面他走我後面,我就直接走到他車子的地方等他;他先發動引擎,我上車將包包放在我腳邊,我一起來他就將我的座椅放倒,我就躺在椅子上,他就跨過來坐在我腳上,我當時手也被他抓著,他就把他的手伸進我衣服並解開我胸罩的釦子及解開我牛仔褲的釦子及拉下拉鍊,他的手有直接碰到我的胸部及下體。」、「當時因為他有喝酒,所以摸一摸力道有稍微放鬆,我就把他推開並跟他說你不要再這樣子了,我要自己回家,他當時好像有對我吼了一下,好像是說如我自己回家他會生氣。」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53-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記得在包廂內有被強吻,有沒有用手摸記不太住,好像有,就是有碰到身體;記得比較清楚我印象比較深刻的肢體碰觸是在車子上,包廂內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包廂內被強吻;我不記得我穿什麼,只記得是長袖,我能忘的都想辦法忘掉;褲子是有拉鍊、褲釦的褲子,當天所穿的胸罩是後扣,坐上被告車子後,被告彎過身來將我坐的車椅放倒,車椅放倒後,身體背部貼著座椅,我並不是整個貼著椅子,我的腰部還有空隙,他一隻手環著我的腰,上去就可以解開後面的釦子;我腰那邊有空隙,我的手是被他制著的,被告從背後衣服腰部往上解開我的胸罩後釦,被告的身體有跨過來,是跨坐在我大腿上。被告跨坐過來之後,才動手解開我的胸罩,我有反抗,當時被他壓著只能用推他的方式反抗。」、「被告解開我的胸罩時,他有觸摸到我的乳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66、72頁)。綜核上述證人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陳述,均能具體指出被告當時之行為動作,且先後證述大略一致,足徵證人A女係就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
㈢再證人A女於當日凌晨逃離被告車輛後自行走路回家途中,
打電話給友人黃晟佳,及嗣後告知證人陳芊卉、曹紹震遭被告強制猥褻侵害後之反應與情節,業據證人陳芊卉、黃晟佳、曹紹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下:⒈依證人 曹晟佳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她有打電話給我,當
天他們有兩男兩女,其中一對男女先走,他們走之後,那一個男生在包廂內將她壓在沙發上,她就躲到廁所裡,那男生有跟她道歉要她從廁所出來,等她出來後那男生就要用車載她回家,當她上車後又發生同樣的事,那男生將她壓在椅子上,她就下車,之後她就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被害人一開始有哭,情緒很激動也很恐慌。當下我要被害人坐計程車回家並報案。當天通話時間約2、30分鐘,當時被害人可能在街道,因為有車子聲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63-64頁);及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凌晨3點多,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我告知被侵害的事情,那通電話講了有半小時或40分鐘,因為她陳述經過,…,她叫我陪她聊一下舒緩情緒,電話中我建議她先去報案…我有印象她跟我說她躲到廁所,而被告去跟她道歉,她開門,劇情應該是這樣子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逃離被告車輛之後走路回家,在走路過程就打電話給黃晟佳,講述發生之事情,講電話過程有哭泣,黃晟佳有建議去報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證人黃晟佳所證述:A女說在KTV包廂內遭被告強吻後躲到廁所,經被告向A女道歉後始出來」一節,雖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跑到廁所待很久才出來,我以為他在吐。」等語略有不符,惟當時A女係在街道打電話給證人黃晟佳,而街道有車輛來往,且室外電話收音較差,證人黃晟佳有誤聽之可能,況此細節不足影響證人A女確有打電話給黃晟佳告知遭被告猥褻侵害之情,自難以此否定證人A女證述有遭侵害之真實性。
⒉又依證人陳芊卉於警詢陳述:「A女沒有告訴我她遭許富
智強制猥褻乙事,是9月21日(依證人陳芊卉於偵查中及證人A女於本院均證述係唱完歌「隔天」,故日期應為10日或11日,21日應為誤載),許富智白天有打給我(詳細時間不詳),他跟我要A女的電話號碼,當時我問許富智說要電話幹嘛,許富智也不說,所以我就沒有把A女的電話給許富智,當天我和A女一同上班,所以我就問A女說許富智要你的電話可不可以給,當時A女就很生氣的告訴我說不能給,順便要我問許富智他做了什麼事,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問(A女)許富智有沒有載她回家,她說沒有是自己走路回家的,當時我看A女情緒不穩,所以也沒有再問,過了一天,我再問起當天的事,A女才告訴我說,當天晚上許富智要載她回家時,許富智在車上把副駕駛座的椅子弄倒,並趴到身上強吻她的嘴,當時她多次想要開門逃離,但要去開門鎖時許富智就將門再次鎖上,期間這動作反覆多次,且當時許富智還用手從後方衣服伸入A女衣服內,並將她的胸罩解開,一直要摸她,她也就一直反抗,到最後她很大聲的吼叫,許富智可能也嚇到,所以才開車門讓A女離開。」;於偵查中證述:「99年12月9日被告約我們去唱歌,當時邢鐵錚先離開,我之後離開,我離開後只剩下被告跟被害人還留在那裡,我離開前有請被告載被害人回家。」、「隔天白天時被告跟我要電話,我沒有給他電話,我跟他說要先問我同事,後來我同事說不行給。」、「隔天看到被害人我只是問她電話要不要給被告時,她很不高興說不能給。」、「是隔兩天後我一直逼問她,她才肯說,當時在上班,她說的時候很生氣但沒有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唱歌完隔天,陳芊卉有跟我說許富智要我的電話,問我要不要給他電話這件事,唱完歌隔天陳芊卉就在問了,我是隔天跟陳芊卉講,算是陳芊卉逼問,因為我不想講,她就一直問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頁)。其中證人陳芊卉所證述:被告在車上強吻A女並撫摸A女時,當時A女多次想要開門逃離,但要去開門鎖時許富智就將門再次鎖上,期間這動作反覆多次等語,雖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沒有動到門鎖等語略有不符,惟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時間已久,就此是否多次碰動門鎖之細節記憶不清乃屬常情,且證人A女亦已證述「當時好像有想要去開門,可是不記得有沒有去碰到門把。」等語,是此細節縱略有不符,惟均不影響證人A女證述有遭受猥褻侵害之事實及證人陳芊卉證述A女事後情緒反應之情節認定。
⒊再依證人曹紹震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是事發後一個禮
拜跟我提起被猥褻的事,就是在她99年12月17日報案上午跟我約見面並告訴我這些事情。她當時跟我說在陳芊卉跟邢鐵錚離開包廂後,被告將她壓在沙發上強吻她並亂摸她身體。她還有說出包廂後到被告車上,被告將副駕駛座放倒,並強吻及亂摸被害人。被害人講這些事時,被害人情緒看起來很生氣,情緒激動但沒有哭。」(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46-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12月10日A女有跟我講遭被告強吻侵害的事情。」、「在警局及100年4月29日所做筆錄是依照當時的記憶所回答;案發隔天早上8點在上班地方A女親口告訴我昨天晚上在好樂迪KTV遭許富智猥褻的事。被害人說遭許富智強壓在包廂椅子上對她強吻。她沒有提到後來在被告車子裡面也遭到猥褻的事。」、「隔一個禮拜她才把整件事情詳細敘說一遍,發生事情隔天她只有說她在好樂迪被欺負,但是沒有說詳細經過,隔一個禮拜後才詳細說出來。」、「(問:案發隔天及12月17日先後兩次,被害人敘述時的情緒分別為何?)案發隔天當時我們是在公開場合的櫃臺,她很小聲跟我述說被欺負,當時情緒是有一點點起伏,比較有點亢奮,比較有一點亢奮是指情緒比較生氣的狀態。一個禮拜後跟我述說的情緒又不一樣,反應比較大比較激烈。
」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頁),亦核與證人A女證述告知曹紹震遭受侵害之事及報警之情節略符。
㈣綜衡上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好樂迪KTV
包廂內及於離開好樂迪KTV後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遭被告強吻及撫摸身體、隱私處等基本事實,供述前後一致,併參酌證人黃晟佳、陳芊卉、曹紹震等證述A女 向渠 等陳述遭猥褻侵害之經過均一致,且渠等證人證述A女遭侵害後之情緒反應衡與一般人遭受猥褻侵害之情緒反應相符,再證人A女、黃晟佳、曹紹震與被告原不認識,證人陳芊卉雖與被告認識,惟均與被告無任何宿怨、仇隙,自無可能設詞誣陷,足徵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可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有飲酒,在包廂內有片刻睡著,醒來時看不
到陳芊卉,問A女後,經A女告知陳芊卉已經先離開,就請A女叫服務生進來買單,買單後與A女一起從包廂離開好樂迪KTV,就走回車上,A女沒有上車,不知道A女去哪裡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時雖有飲酒,然還不到失去意識的狀態,業據證人邢鐵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36頁),再依證人A女證述:當天在好樂迪KTV一起唱歌喝酒,是邢鐵錚先離開,後來是陳芊卉離開,他們兩人離開時,被告當時是清醒,沒有睡著,且知道他們要離開。陳芊卉要離開時,有跟許富智講要記得載我回家等語,核與證人陳芊卉證述:要離開時,有告知被告要送證人A女回家等語相符,是若被告飲酒失去意識或有睡著之情狀,陳芊卉顯不可能要求被告送A女返家,且陳芊卉亦不可能留下A女與酒醉不醒之被告在KTV內自己獨自離去,再參之被告及A女離開好樂迪KTV包廂時,其行動正常,並無酒醉之形態,有好樂迪KTV包廂走廊監視錄影光碟季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是被告於唱歌席間縱有飲酒,惟尚未有酒醉之情狀,被告辯稱其有睡著,不知陳芊卉先離開,與A女離開KTV後A女沒有上車,不知A女去哪裡云云,均委無可採。
㈥另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女於警詢時沒有提到案發後馬
上打給黃晟佳,一直到檢察官偵查後才跟檢察官說有打給黃晟佳,其陳述前後矛盾;證人A女當天沒有立即去報案,而等到1週後才報案;證人A女在包廂內既遭到被告強吻及撫摸身體後,離開KTV後又坐上被告的車輛,讓被告有機會對A女第2次侵害,均有可疑;證人A女在車上如有大聲反抗之情況,被告是否有可能將車位平躺接續解開A女內衣及牛仔褲釦子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A女與證人黃晟佳、陳芊卉證述關於在KTV包廂內係「
A女或被告去廁所」,及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內「A女有無多次欲開車門逃離」等細節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茲不予贅述。
⒉證人A女在警詢雖未陳述有打電話給黃晟佳一事,惟A女因
警詢當時沒想到,已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則證人在警詢時縱漏未陳述有打電話告知黃晟佳一事,或係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等關聯,而有遺漏陳述之情況,尚不足影響證人A女對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對A女強制猥褻)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證人A女在包廂內遭被告強吻撫摸身體後,又坐上被告
車輛給被告可乘之機一節,查證人A女在包廂時已反抗拒絕被告,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知收斂,且A女是由被告駕車載至好樂迪KTV,於該情況誤認被告不敢再造次,而同意讓被告載送回家,尚不得據此否定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⒋再證人A女遭被告強吻、撫摸身體,並非光彩之事,一般
人隱忍未予張揚,為所常見,此由證人陳芊卉證述於上班時詢問證人A女時,A女很生氣但不願陳述可明,且依證人
A女陳述:當下被嚇到,不知道要怎麼辦,是事後想一想不太對,才跟曹紹震講,才接受建議報警,並由曹紹震陪同報警等情,則縱證人A女思考一周始決定報警處理,亦無違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至選任辯護人質疑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上時,於A女大聲吼
叫抵抗情況下被告是否有可能把車位平躺,接續解開A女內衣及牛仔褲釦子一節云云,查依證人A女證述,當時A女身體背部並不是整個貼著椅子,腰部還有空隙,當時手被被告制著,被告從背後衣服腰部往上解開胸罩後釦及接續解開褲子褲釦及拉鍊等情,顯有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於
KTV包廂內及其自用小客車內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上開強制方法猥褻A女之犯罪動機、手段,使受冒犯之A女身心蒙受陰影,對被害人A女造成之傷害,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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