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劉春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733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春美(下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3日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明誠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超速之舉發單及採證相片2張,然因異議人收到之採證照片其一,明顯看出異議人所駕之車輛並無超速之數據,反之另一張相片則無異議人之車輛,實無超速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確規定。經查:
1.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曾於101年2月3日7時1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且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係紅色乙節,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第5-1、5-2、8頁),而該路段之速限係每小時60公里,則有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處設置之速限標誌及告示牌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頁),而異議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2張採證照片,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位置係在照片正中央剛駛出第2車道紅燈停止線之處(本院卷第5-2頁),而在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中,則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該照片之右上方,已達幾乎穿越該路口之位置,且當時之車速已達時速76公里(本院卷第5-1頁),是卷附2張採證照片均有拍攝到系爭車輛,且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時速為76公里等情,堪以認定,並無異議人所稱其中1張採證照片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情。
2.另比對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中,中華路左轉車道上之第1輛銀色自小客車位置均未改變,顯示該輛車當時應處於靜止狀態,而第2輛銀色自小客車的位置也僅些許前移,衡情自無測得時速76公里之可能,此外與系爭車輛同方向之車道上亦無其他車輛存在,是綜合上述各節,益證於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中顯示時速為76公里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訛,則而該路段之速限既為每小時60公里,而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已達每小時76公里,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節甚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所示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前揭所示之裁罰內容,於法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楨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