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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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 鍾金標 」更正為「鐘金標」;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鍾金標」更正為「鐘金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家均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同日先後舉動,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產法益,且時間、地點均極為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後二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1,352元、9,097元),並業由被害人 陳榮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基於失業缺錢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劉家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向鍾金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地,竊取陳榮全所有之C型鋼條8支,並於當日12時30分許,載運至高雄市○○區○○街巷口,以新台幣(下同)1,352元出售予華南企業行。
(二)於100年5月31日10時許,駕駛向 洪金水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上開空地,竊取陳榮全所有之C型鋼條33支後載往華南企業行,以5,577元之價格販賣該批鋼條;嗣於當(31)日14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空地,竊取陳榮全所有之18支C型鋼條,再以3,520元之價格出售予勝和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嗣經陳榮和前往上開空地查看時發覺鋼條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榮全之指述及證人 林國和楊江郎 、洪金水、鍾金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榮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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