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居住所遷移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戶籍地,即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往高雄市自強營區接受忠義九四0八號點閱召集之召集令,送達於甲○○前開戶籍住所由其父 張和 聘收受後,因 張和聘 不知甲○○去向,甲○○亦未與家人聯絡,因此無法通知甲○○依照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除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外,尚須因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克相當。又因兵役法施行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因此有關召集令之送達,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案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核發之召集令已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父收受,則依照前述規定,該召集令顯已合法送達,並非無法送達,故被告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令,固已影響國防安全,然因此次犯罪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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