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玩將王」、「虎王」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營業場所現場檢查錄表乙份」之「查」與「錄」字間,補充記載「紀」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唯貞租書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復有賭博財物情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業已造成不良之影響,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擺設上述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不長,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玩將王」、「虎王」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而該二台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二千三百九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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