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年籍不詳名為『 林義雄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予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雙方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七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四之二號其住所,在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新安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嗣甲○○將上開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逕交予林義雄使用,由其遷移而不知去向,並僅繳納頭期款後即拒不清償。嗣新安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將動產抵押權移轉與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職員 李彥增 指訴。
3、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另被告與與林義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聲請人未就此共犯部分併為聲請,尚有疏漏,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移標的物,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犯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未清償任何債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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