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二段一五五號前時,明知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當時正站立於人行道上之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其坐在騎樓邊等女兒放學,看見女兒出來正站起來準備去接女兒時,突然被乙○○所騎的機車撞倒,當場就昏過去了,後來在台北醫學院就醫,醒來才知是乙○○以計程車送其到醫院就醫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一O號卷第二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肇事後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惡性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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