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現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期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僅償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尚餘本金八十萬零六百八十元,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丁○○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