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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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一段與林森南路、南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當時前開路口其行駛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竟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八八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南路東向西方向直駛進入羅斯福路一段與南海路之交岔路口,甲○○見狀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肘擦傷、右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甲○○明知肇事後,雖稍有煞停,卻未下車查看協助或報警處理,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使其受有前開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車上音樂很大聲,伊有感覺到車身震動,但以為係道路上之窟窿所導致,並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肘擦傷、右踝挫傷併血腫
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二0四六0三0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亦據證人 莊志遠 、 周喜慶 證稱屬實(偵卷第九頁、調偵卷第十二頁)。此外,並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者,係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規定甚明。此為週知之交通法規,且被告亦領有駕照,當知之甚詳。而依上開證據可知,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且事發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臻明確。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查被告所駕駛車號00—九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後有凹痕,當時撞擊力量甚大,並且發出巨大聲響等情,業經證人莊志遠、周喜慶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九頁、調偵卷第十二頁),並有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曾聽到一聲,稍踩煞車停下,以為沒事又繼續開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均足證被告當時縱使無法確認有人受傷,但應已聽到車輛因擦撞肇事而發出之巨大聲響,已知悉車禍肇事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須將車輛煞停。被告辯稱當時車上音響音量很大,無法聽見外面聲音云云,核與前開證據矛盾,又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遽採。
㈣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頁、二十七頁)。且依一般駕駛經驗常情,汽車因道路窟窿導致車身晃動,應產生上下方向之全車震動,而與車輛側邊與外物發生擦撞所產生之單邊撞擊感,應有明顯之不同。被告辯稱以為路面窟窿導致車身晃動云云,與現場道路狀況不符,又有違常情,其所辯自屬不可採。是綜合前開各點,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之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記錄,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尚屬輕微,然犯後就是否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多方飾辭狡辯,迄今因被害人求償金額頗高,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