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訴字八0六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昌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明知無營業事實,先取得虛設行號「顧傑企業有限公司」、「侑利有限公司」、「晉桔企業有限公司」及「臺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一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十元,充當進項憑證;於同時期,明知無實際銷貨,復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二二六張,金額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其中有二二○張,銷售金額為一億三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經營業人龍昌行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八元。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二庭
書記官張富喆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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