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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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 黃榮華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表人 曾瑞慶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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