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曾阿文 於警訊中證稱:「我上樓進入廁所小便,出來後,發現甲○○持白鐵管打 牛安民 了」、「牛安民當時已脫掉衣服準備睡覺」、「我看牛安民前臉頰流血,因他也醉了,無力反抗」,依法醫師解剖結果情形為①顱骨骨折②顏面骨破碎性骨折③甲狀軟骨縱裂式骨折④左側顱內出血;相驗情形為①前額挫裂傷②眉間部及鼻樑首凹陷破裂、大量出血③兩側眼眶內側骨折、眼球凹陷④上唇外側及下頷部挫裂傷、均凹陷骨折⑤左上後頭部挫裂傷、併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若云死者先持鐵管毆人,當鐵管為被告所奪,遭反擊時,必以他物抵擋,最低限度也會以手掩護頭部、面部,死者左右手無一處受傷,受傷部位全在頭部及顏面,死者應在全無防護情形下為被告襲擊,被告所為死者先攻擊其憤而回擊之辯解,即非可取等語,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太重,減輕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理由、事實矛盾及審理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甲○○自始於警訊時即供述「牛安民可能喝醉了,……我也喝了很多酒,本想就寢,牛安民突然拿了一支鐵管朝我打來,我閃避未被打到,趨前搶下牛安民手中鐵管,就朝牛安民亂打……,牛安民不支倒地」(見偵卷第三頁背面);證人曾阿文於警訊中供述:「現場房屋是我承租,平時是由我與牛安民、甲○○共同居住,牛安民係甲○○介紹才認識的」各等語(見同卷第八頁)。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牛安民間為朋友關係,應屬無誤。二人既為朋友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無端以鐵棒襲擊被害人之原因;被害人酒醉,於被告奪取鐵棒朝其頭部揮棒亂打而發生上開傷勢情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係目視所見之情形,與解剖所見情形,本質上並無不同,原判決乃依其相驗所見情形參酌解剖結果暨法醫師 伊家祥 之證述,而為事實之認定。在場目擊之證人曾阿文既證述被害人醉了無力反抗,則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時,被害人未以手護面等情,事理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臆測之詞謂係被告襲擊被害人云云,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究尚有何事證,原審未調查,而原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係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範圍內,選科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說明第一審量刑過重,審酌被告素無不良前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此顯為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尚無理由矛盾、審理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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