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張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108年度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佑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害人,本案相關沒收之被告財產、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聲請人,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拒絕,是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佑任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聲請人張佑任依本案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無從認定為沒收物、追徵財產之權利人,犯罪事實中關於聲請人張佑任所交付之財款,均屬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所有,如有直接扣得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上揭法規中之「權利人」亦應認係開得公司,此外,聲請人張佑任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供檢察官確認是否符合上揭規定中「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之要件,據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表示聲請人張佑任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無從據此請求給付,於法核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聲請人所稱之違誤,綜上,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