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即被告施淙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已無串供之虞,也不會有逃亡的念頭,因被告從小跟祖母一同生活,現因祖母住進加護病房彌留當中,請求具保回去照顧祖母,盡最後之孝道,本院所訂庭期必定準時到庭,如未到可重判,爰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3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羈押,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彥丞 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3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罪嫌重大。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目前已有多處法院及檢察署向本院借訊,顯見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案在身,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照顧祖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羈押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