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玉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任職於歐德服飾公司,更未有投資該公司之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曾玉花於100年2、3月間,趁其與 陳冠 霖交往同居,頗受 陳冠霖 信任之機,竟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陳冠霖與其同居之住處,向陳冠霖誆稱,若投資其所任職之歐德服飾公司,投資100萬元,每3個月即可賺取得利潤10萬元,致使陳冠霖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4月7日,在上址交付10
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曾玉花。而曾玉花為加取信於陳冠霖,且俾利日後繼續向陳冠霖詐得款項,旋於100年4月8日交付10萬元予陳冠霖,並佯稱該筆10萬元即係前開投資所分得之利潤。
(二)曾玉花復承接前揭詐欺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在上址復以前述手法邀集陳冠霖再行投資歐德服飾公司,因陳冠霖基於對其之信任,且認先前確有收取到投資之利潤,遂再次陷於錯誤,進而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簽發票面金額
20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紙予曾玉花,曾玉花遂於100年6月29日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提示兌現。嗣曾玉花為恐遭陳冠霖發覺並無投資歐德服飾公司之情事,先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合計100萬予陳冠霖,佯稱該等款項均屬投資之利潤,因陳冠霖認曾玉花係其女友,且其既有賺錢,遂先後將其中50萬元分予曾玉花。嗣陳冠霖於101年4月間向曾玉花表明欲取回上揭30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玉花即自前開住處搬離,且拒不交付款項,陳冠霖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冠霖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證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玉花固坦誠其與陳冠霖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其分別有於前揭時、地,收取陳冠霖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並將該張支票兌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陳冠霖投資300萬元時,伊有告知陳冠霖該等款項係分別要投資房地產、餐廳及成衣廠,其中成衣廠係伊所自行經營,伊係表示伊所成立之成衣廠係要拿歐德服飾公司之訂單,而非係投資歐德服飾公司,且成衣廠伊也還在籌備當中。又因嗣後陳冠霖有找黑道至伊所經營之餐廳恐嚇,故伊餐廳即未營業了,且陳冠霖還找黑道逼迫伊簽立本票,使伊之成衣廠無法經營,另陳冠霖更對其名下之3間房屋假扣押,並已取得部分款項了,若伊有詐欺之意圖,伊早已脫產,豈會讓陳冠霖還有假扣押之機會,且當初並非係伊不告而別,而係陳冠霖另結新歡而將伊趕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冠霖於100年2、3月間交往同居,陳冠霖並先後於100年4月7日、6月下旬之某日,在上開新北市樹林區其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分別交付100萬元之現金及發票銀行為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6月29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提示兌現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102年偵字第2071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3年原易第42號卷第50頁正面、背面),復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他字第632號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陳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於99年9月、10月間,因被告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嗣於
100年2月時伊與被告即交往同居,而被告於交往後向其表示,其係於歐德服飾公司任職,被告並於100年2、3月間在伊位於樹林之住處向伊表示,若投資其老闆之歐德服飾公司100萬元,每3個月即可獲取10萬元之獲利,伊遂於100年4月7日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而被告旋即於翌日拿10萬元予伊,告知伊該筆款項即為投資歐德服飾前3個月之紅利,因伊想說伊與被告正在交往,且有錢大家賺,伊遂將其中之5萬元分予被告。後來被告又向其鼓勵,表示若再投資歐德服飾,一樣可按先前之比例賺取利潤,之前100萬元可賺取10萬元之利潤,若200萬元即可分得20萬元,故伊於100年6月底即開立伊所有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隨即有以LT服飾公司名義匯入20萬元,伊認為LT服飾公司應該係被告自行開設,因伊係投資歐德公司,為何係由LT服飾公司匯錢予伊。而伊先後有按時收到總計100萬元之紅利,其中除了前揭20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收受,其餘之款項均由被告交付現金予伊,而伊每次均有將紅利分一半予被告,故伊先後給了被告50萬元。後於
101年4月間,伊向被告表示要將300萬元之投資款取回,被告表示可於101年4月底將投資之款項返還,然其於
101年4月20幾日即不告而別。而被告不告而別後,伊才知悉係一場騙局,且伊嗣後還向第一銀行查詢,發覺伊前揭所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竟係於被告之帳戶內兌現,可見被告應未將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用於投資歐德服飾公司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071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證人陳冠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相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伊與被告係於100年2月開始交往至被告於101年4月間不告而別,期間約為1年2個月。被告於交往後向其表示其係於歐德服飾擔任裁縫之職務,而被告有向其遊說,歐德公司需要用錢,若投資100萬元,每3個月得以分紅10萬元,伊基於信任被告,遂將100萬元交給被告投資後,被告隨即交付所謂紅利10萬元予伊,伊認為有錢大家賺,伊即分5萬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又不斷要伊投資歐德服飾,因伊信任被告,且先前亦有收到投資之10萬元紅利,伊遂於100年6月間再次交付被告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200萬元票面金額之支票後,被告隨即以LT服飾公司之名義匯款20萬元至伊合作金庫之帳戶,而伊一共收到被告所稱紅利100萬元,伊將其中50萬元分給被告。而於交往過程中,伊有想要至被告上班之地點看一看,但被告每次都說其已經下班了或係人不在公司了,故伊也沒去被告上班之地方過。嗣於101年3、4月時,伊要向被告拿回投資之款項,被告向伊表示,其老闆於4月就要回來了,4月即可還錢,結果伊出門做生意回家後,伊即發現被告之行李皆不見了,被告也沒有向伊講一聲就跑掉了。後來伊至第一銀行詢問,才知伊前開交付予被告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係在被告合作金庫之個人帳戶內兌現,而非係歐德服飾公司,伊才知悉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103年原易字第42號卷第50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
(四)是依證人陳冠霖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而被告以投資其所任職之歐德服飾公司,得以賺取紅利,致其先後交付10
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票面金額之支票,期間證人陳冠霖收到被告所稱之紅利100萬元,其並將其中50萬元分予被告,嗣經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隨即搬離同居處所,經其查詢,始知上揭支票係於被告個人帳戶內兌現等情,前後所證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冠霖所交付之300萬元,本係供其得以隨意投資房地產、餐廳及成衣廠等,且其未曾表示係要投資歐德服飾公司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陳冠霖係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0年年初有向其邀約投資伊所任職之LT服飾公司,投資條件為投資100萬元每3個月可獲利10萬元,後來陳冠霖先後拿100萬元之現金及200萬元之支票予伊投資,伊皆有如期支付陳冠霖應分得之紅利。然因LT公司遷移至大陸,伊找不到人,故無法拿回伊自己投資之150萬元及陳冠霖投資之300萬元。另被告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改稱:伊有收到陳冠霖交付之300萬元,但僅有100萬元係投資成衣廠,另外200萬元伊拿去投資房地產,但伊於投資房地產前,係有告知陳冠霖云云(見102年他字第63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被告嗣於102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有投資LT成衣廠,但伊將投資之單據均放在LT成衣廠,成衣廠搬走後,相關投資之單據也遭清走,伊僅知道該成衣廠之名稱為「LT」,但伊沒有任何伊係在LT成衣廠任職之資料,且伊亦沒有投保公司之勞健保。另LT公司均係以現金給付伊紅利,伊再將紅利轉交予陳冠霖,期間僅有1次因伊休息,故於100年6月30日係由LT公司直接匯款予陳冠霖之帳戶內云云(見102年他字第63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3、被告復於102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先前係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加蓋鐵皮屋之LT成衣廠,伊係負責剪裁,伊自29歲起即陸陸續續在LT成衣廠工作,一直做到101年止。而伊係有向陳冠霖表示,一起投資LT成衣廠,伊投資150萬元,而陳冠霖則投資10
0萬元,且陳冠霖投資100萬元每3個月即有10萬元之獲利,後來陳冠霖有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付予伊,伊也將該
100萬元交予LT成衣廠之何老闆;另伊有將自己投資之15
0萬元交付予該成衣廠之陳姓外務,後來陳姓外務均有按時拿紅利予伊,但半年後LT成衣廠遷移至大陸,伊即投資失利,且LT成衣廠究竟係何時搬至大陸,伊也不清楚。另伊前開投資之150萬元,係伊以購買之房地向他人設定二胎抵押所借之款項,而陳冠霖另行交付之200萬元,伊係拿該筆款項給付二胎之借款,當時伊有向陳冠霖表示要償還銀行貸款云云(見102年偵字第20713號卷第14頁、第15頁);再於103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LT成衣廠係伊自行創業之公司,沒有任何之股東,均係伊一人獨資,而該公司係在宜蘭中興路3段352號營業,但目前尚未設立登記,已營業約2年之期間云云(見102年偵字第20713號卷第62頁)。
4、被告又於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向陳冠霖表示投資100萬元,每3個月即可獲得10萬元之紅利,而陳冠霖係有陸陸續續交付伊300萬元。一開始伊係向陳冠霖表示要投資歐德服飾公司,但後來伊改成將該
300萬元拿去買房子,陳冠霖也知道,且陳冠霖還有住過伊所購買之房子云云(見103年審易字第1476號卷第23頁正面、背面)。
5、是依被告前揭所稱,可徵其迭於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2次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被告雖均坦認其有拿取陳冠霖交付之300萬元,然就其係向陳冠霖表示要投資歐德服飾公司、LT服飾公司、購買房地產抑或投資餐廳;該筆300萬元款項究竟係使用於何處、LT服飾公司係其所經營抑或係由他人所經營等節,歷次所稱情節全然迥異,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然有疑。況且,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暨102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辯以,其有將陳冠霖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於其所任職LT服飾公司,且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稱,其所任職及投資之LT服飾公司在該公司遷去大陸地區前,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然證人 姚嬌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加蓋之建物係伊所有,該處係鐵皮屋,先前係伊與先生 何明安 所共同經營之慶鴻服飾有限公司之縫紉部門使用,然慶鴻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至少13年以上,公司結束後,該處即變更為伊與何明安之住家,而被告係先前慶鴻公司之員工;另證人何明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開位於延平北路加蓋之建物係作為慶鴻公司倉庫及製作成衣使用之處所。而慶鴻公司早於13年前即結束營業,該處即閒置沒有使用,僅有朋友偶爾前來住1、2天,而「LT」即係先前慶鴻公司所製作成衣上之吊牌名稱,實際上即指慶鴻公司。另伊不認識陳冠霖,公司亦無陳姓外務,更無遷移至大陸地區經營之情事,且被告也未曾拿250萬元投資慶鴻公司。另慶鴻公司先前有1名叫「曾玉花」之女子任職,但僅做半年多就沒有做了,但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照片與其印象中名為「曾玉花」之女子胖了很多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071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審酌姚嬌嬌、何明安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渠等僅係就前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加蓋之建物係何用途乙情而為陳述,是渠2人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渠2人前揭所證之情互核相符,且被告嗣後亦供稱本件投資與證人姚嬌嬌、何明安均無任何關係,且其先前曾在慶鴻公司任職,與證人姚嬌嬌、何明安前開證述情節吻合,是渠等前揭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依據證人姚嬌嬌、何明安前開所證,可知被告所指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加蓋之建物先前係慶鴻公司之縫紉處所,然慶鴻公司早已結束營業13年,而「LT」即係慶鴻公司所縫製衣服上吊牌之標籤代稱,顯見被告前開辯稱投資LT服飾公司云云,純屬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6、又被告係於103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證人何明安、姚嬌嬌之證詞後,旋即改稱,LT公司係其獨自經營(見102年偵字第20713號卷第62頁)。已徵被告係因其辯詞遭到證人何明安、姚嬌嬌戳破,始才變更其詞。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其自始即有明白告知陳冠霖,其所投資之300萬元係供作投資餐廳、房地產及其所經營之成衣廠之用,然遑論被告歷次所辯之情,俱不相符;況若被告上開於審理中所辯之情屬實,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僅要將上情托出即可,又有何隨意杜撰其係投資LT公司,且因LT公司搬遷至大陸,始才投資失利之必要,已見被告所辯情節,顯係悖於常情。再者,徵之證人陳冠霖前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告知其要投資歐德服飾公司,投資100萬元,3個月即可獲利10萬元,而被告先後給付其合計100萬元,其中除1次應係由被告以LT公司匯款至其帳戶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支付現金,且其於交付被告100萬元現金及面額200萬元支票後,隨即取得10萬元、20萬元之紅利等情,除核與被告供稱,其有向陳冠霖表示投資100萬元,每3個月獲利10萬元,且其均有按時支付紅利之情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3年1月2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偵字第2071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證人陳冠霖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是若該等300萬元之款項確係陳冠霖同意供作被告任意投資其所經營之成衣廠、房地產、餐廳等之用,則參以被告亦供稱其所經營之成衣廠斯時尚在籌備當中(見103年原易字第42號卷第16頁正面),又豈可能馬上即有紅利之支付。對此,被告雖又辯稱,係因陳冠霖不斷對其要求紅利,遂才支付云云(見10
3年原易字第42號卷第16頁背面),然參照證人陳冠霖前揭證稱,其有將所得之紅利一半分予被告,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意見,顯見證人陳冠霖所證,非屬情虛。則證人陳冠霖若明知該等款項係用於投資被告自行經營之成衣廠,則於該成衣廠尚未營運之際,又豈會先強行要求被告支付紅利後,其再行將半數紅利分予被告,益見被告所辯,純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證人陳冠霖前開所證,除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告供稱證人陳冠霖有投資300萬元,且其有支付紅利予證人陳冠霖等情相符;復被告於103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確有向陳冠霖表示要投資歐德服飾公司之情吻合(見103年審易字第1476號卷第23頁背面);另反觀被告歷次所辯之情迥異、說詞反覆,更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顯現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下,再行更異其詞。是以,證人陳冠霖前揭所證,自較被告所辯係屬可信。是被告以同居女友之身分,向陳冠霖佯稱投資其所任職歐德服飾公司得以賺取紅利,經陳冠霖於100年
4月間先行交付100萬元後,被告隨即交付10萬元之紅利,嗣被告再次以相同手法邀集陳冠霖投資,陳冠霖基於信任及先前取得10萬元紅利,遂再行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至101年4月時,因陳冠霖請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旋即避不見面,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其與陳冠霖係同居男女朋友,較受陳冠霖信任,且其既未於歐德服飾公司任職,亦未有投資該公司之情事,卻向陳冠霖佯稱得以投資歐德服飾公司賺取紅利,因而使陳冠霖誤信,遂交付100萬元,被告並支付10萬元,佯以係歐德公司交付之紅利,因而愈加取信於陳冠霖後,旋即再次邀集陳冠霖投資,陳冠霖因而再行投資200萬元,則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陳冠霖施以前開詐術,致陳冠霖因而誤信而先後交付300萬元,至為灼然。
(六)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告而別,係因陳冠霖另結新歡,始遭其趕離同居住處,然被告就其所辯,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被告前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此情,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雖提出照片2張(見102年他字第632號卷第35頁),辯以該處即係其所經營之成衣廠,然遑論僅依該等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營成衣廠,縱被告係有經營成衣廠,然被告既係以投資歐德服飾公司為由向陳冠霖詐取財物,業於前述,則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經營其成衣廠,自無礙其前開詐欺行為之成立。再者,被告復辯以,其經陳冠霖夥同黑道脅迫其簽立本票,且陳冠霖唆使黑道使其無法經營餐廳、成衣廠等,惟證人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立之本票係因被告跑掉後,後來伊找到被告,因被告除向伊拿取上開300萬元之款項,另外還有向伊借200萬元,合計500萬元,故當時經協調後,伊同意被告以300萬元返還,被告即簽立4張面額各75萬元之本票,且第1張本票係約定半年後才到期,嗣該本票要到期時,被告又自行表示要返還500萬元,並簽立5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但返還日期還要延後,且要伊將先前簽立之本票返還,而伊不同意將已到期之該張75萬元本票返還,而係將其他未到期之本票返還。且伊根本未找黑道恐嚇被告等語明確(見103年原易字第42號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而被告就其所指稱之遭陳冠霖夥同黑道恐嚇簽立本票及致其無法經營成衣廠、餐廳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外;甚者,徵之卷附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所示(見102年他字第632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被告簽立該等本票之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21日、同年11月
1日,均係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後,前揭本票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末以,被告雖又辯以,其若真有詐欺之意圖,其房地豈會遭被告予以假扣押云云。而參照證人陳冠霖於本院證稱:係因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伊遂持前開到期之面額75萬元本票向被告所有之房地聲請執行,第1間房屋經執行後分得56萬元多,第2間因被告先前要躲避奢侈稅,但因遭伊查封無法過戶,經房仲業者出面協調,伊才撤銷查封,並分得54萬元,共取回110萬元等情明確(見
103年原易字第42號卷第53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有之房地遭陳冠霖查封,陳冠霖並獲得11
0萬7,042元之情相符,堪認證人陳冠霖前開所證,係屬實情。是可徵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後,其名下雖有資產,然仍拒未返還任何款項予陳冠霖,反係由陳冠霖自行尋求法律之途徑,始獲得部分之補償,是若被告確無詐欺之意圖,其大可將款項返予陳冠霖即可,益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揭2次詐欺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利用其與告訴人陳冠霖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任意編織謊言,騙使告訴人誤信而先後交付款項達300萬元,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更改辯詞,甚於本院審理中更濫指遭告訴人夥同黑道威脅,飾詞卸責;衡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自行尋求法律途徑,始獲得110萬元餘之款項;另被告先前為獲告訴人之信任,所交付之50萬元外(被告雖交付100萬元,然被告將其中50萬元分予被告),告訴人尚有約140萬元無從取回,致其損失不貲,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見
102年他字第632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