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89年9月30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發票人竹詠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 吳碧修 ,係乙○○之父),因公司需要現金周轉,於不詳時、地取得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民國(下同)89年9月30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發票人竹詠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支票1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晟剛公司同意,在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晟剛公司」之印章1顆後,蓋在上述3張支票背面上偽造「晟剛公司」之印文3枚,以為背書之支票,用以表示晟剛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足生損害於晟剛公司,並於89年6月30日以金隆成公司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向該分行行員 沈棟梁 佯稱,上述支票係金隆成公司與晟剛公司生意往來,由晟剛公司支付之價金,並要求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辦理票據附擔保放款﹙俗稱票貼﹚,沈棟梁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因此貸款490萬元,嗣因上開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於89年12月7日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向晟剛公司發支付命令,始發覺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 吳秋銘 之指述: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第12、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39、46頁、9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偵查卷第28、29、37、45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系爭3張支票背面有關「晟剛公司」之印文非公司印文,亦非伊所蓋,更沒有交付給被告等語。
(二)人證:
1、證人沈棟梁之證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第12、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8、22頁偵訊筆錄)均證述:
被告拿系爭3張有「晟剛公司」背書之支票至伊工作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貸款490萬元,後來貸款還不出來,被告有至銀行辦理展期等語。
2、證人 黃一郎 之證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75頁偵訊筆錄)證述:伊身分證遭人變造成「 洪峰雄 」之身分證等語。
(三)書證: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89年9月30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竹詠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1年10月8日彰壢字第2170號函、黃一郎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催收款項帳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各1紙、晟剛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印鑑章印文1份、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及華僑銀行印鑑卡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晟剛公司之登記案卷宗1份。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被害人吳秋銘親手交給伊,做為融資用,且交付時支票背面均已蓋好「晟剛公司」之印文云云。惟查,被害人吳秋銘於偵查中均稱系爭3張支票非伊交給被告,支票背書之晟剛公司印文,亦非伊公司之印文等語;又系爭3張支票背書欄上晟剛公司之印文分別與晟剛公司在泛亞銀行、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僑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比對結果,均不相同,亦與晟剛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時所登記之印鑑章不合,何況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商人,一般以公司名義背書或簽發支票,除蓋公司印鑑外,均需再蓋負責人之印章為商業之習慣,被告所持上開支票,竟僅蓋公司章,而無負責人之印章,自與常情不合。而且果如被告所述,係以融資方式,被害人吳秋銘借得系爭3張支票,然何以被告不直接提示該3張支票調現620萬元,反持向銀行以票貼方式借貸490萬元,可見被告顯然知道該3張提示無法兌現,始向銀行以票貼方式獲得現金,被告有偽造支票背書甚明,而且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始有於89年6月30日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借款490萬元之必要,該筆借款於89年10月7日到期,為要資金周轉,才出此下策至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有見過被告向被害人吳秋銘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惟該證人係被告之母,自難期其證言毫無偏頗,且該證人對於借票之確實時間、支票張數、發票人為何人、金額等細節均不清楚,難以佐證被告所言,自不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對於被告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張支票背面偽造晟剛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之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嗣其持交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晟剛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晟剛公司印章後,再持蓋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3枚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應沒收之物,只要不能證明已滅失,即應予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以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章一顆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未知會被害人公司之情形下,擅刻被害人公司印章,並蓋於支票背面而為背書,復將支票持交銀行貸款,使被害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陸續有繳納貸款,並有誠意與銀行解決,使危害減至最輕,及考慮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另在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89年9月30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文1枚;發票人夆雄裝潢行、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文1枚;發票人竹詠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10月5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剛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煌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